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9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在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遗物及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烈士修建的陵园、堂馆、碑亭、塔祠、牌坊、塑像、骨灰堂、墓地等设施;
(四)重要文献、音像资料、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及其他可移动实物;
(五)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积极意义、激发人民群众团结奋斗的精神资源。
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以及党史史志、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充分发挥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史志、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的作用,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自媒体平台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对危害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以及商业活动;
(二)损坏、刻划、涂污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危险物品;
(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六)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修坟立碑;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事务,并享有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档案馆等财政投资设立的收藏单位,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抢救保护重要红色文化资源。
鼓励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将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财政投资设立的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雷、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收藏单位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防雷等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资源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旧村改造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及时保护新发现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以及商业活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经劝阻无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破坏其历史风貌的;
(二)擅自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或者改变其主体结构和外观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