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东省人民政府就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有关事项作出《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公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根据上述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职权,自2020年5月21日起,又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裁判文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5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义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第三人余文周,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第三人余和周,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第三人林培楷,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诉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余义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焕辉、余海松,被上诉人余义德之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文周、余和周、林培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以及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有关违反土地管理的投诉控告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违法线索发现、处置、核查、违法行为制止、核查结果处置、立案及处理决定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违法线索后,应及时安排人员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在核查结束后由核查人员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余义德提交的《违法房屋拆除申请书》后,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核查处理,而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未履行上述有关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饶平县自然资源局抗辩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19日对余义德的案涉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和处理,履行了职责,但该答复及处理意见并未针对余义德申请的有关拆除第三人占用其耕地建房的事项作出具体的核查处理,故饶平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应对该局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的原告余义德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裁量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原告余义德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饶平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的答辩中明确地证明:“海山国土所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对2013年达南村委会将村柑园北的集体土地规划给原审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问题将作出处理。”;同时举证“上诉人属下的海山镇国土所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建房的记录和证明对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有在调查处理中。”上述答复和举证材料均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于是否立案和处理,是因机构改革原因而拖延了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答复及处理意见并未针对余义德申请的有关拆除原审第三人占用耕地建房的事项作出具体的核查处理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错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20年2月7日,依法应该适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要求拆除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房问题,应按照新颁布的法律规定由饶平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余义德的《违法房屋拆除申请书》后,饶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既未答复余义德,也未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东省人民政府就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有关事项作出《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公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根据上述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职权,自2020年5月21日起,又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因此,对余义德提出的申请事项,自2020年1月1日起,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已没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7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对余义德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已违反上述的规定。对余义德的申请事项,应根据上述规定,由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对余义德的申请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调查处理,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余义德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调查处理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