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约金的调整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四、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五、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
六、一审时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请求调减违约金,二审上诉提出调减,二审法院应否支持
七、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八、当事人提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属诉讼中的抗辩抑或反诉
九、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十、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45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8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9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