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胡某平因伤致残,伤情较重需要持续误工,误工期的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胡某平自2020年6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22日合计为273天,而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意见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年,比定残日前一日多出457天,根据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伤者误工损失的概括计算赔偿方式的性质,实际上是有457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导致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中有55958元(44693元/年÷365天×457天)为重复计算,依法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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