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文摘   2024-11-10 18:46   河南  

文章来源: 每天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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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标签:/民事/合同/法定代表人




裁判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法定代表人返还。




再审理由




一、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另案已裁定驳回华健公司起诉。在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其可以再次起诉的情况下,华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豪建公司与华健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华健公司也从未向豪建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华健公司提供的其向牛某38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作收购豪建公司股权的投资款。且华健公司曾在另案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3)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仅依据没有豪建公司、张某、王某盖章或签字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华健公司出借资金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豪建公司而非牛某个人具有高度盖然性”,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损害了豪建公司合法权益。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不当。豪建公司工商登记未显示牛某在此期间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牛某仅具有《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过渡阶段的部分代理经营权限,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前,豪建公司处于共同管理状态。二审判决认定牛某系豪建公司协议过渡阶段的“实际经营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偿还豪建公司的债务或实际经营错误。《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及股东借款本息是牛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牛某向张某、王某支付款项系其履行协议项下的个人债务,不是替豪建公司偿还债务。华健公司不是股权收购及债务清算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其没有资格起诉豪建公司。二审判决判令豪建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突破。(3)二审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关于牛某不得以豪建公司名义对外贷、借款的约定不影响豪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错误。《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第八条系禁止牛某以豪建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绝对性禁止约定,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条款是附条件权利限制。而且华健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知情,系恶意相对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华健公司和牛某依据相应过错承担责任。至于豪建公司和牛某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已签订《债务清理协议》,若本案支持华健公司诉请,豪建公司将面临双重清偿,明显不公。




被申请人辩称



一、华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另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牛某在华健公司出借款项时为豪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豪建公司向华健公司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清偿豪建公司因项目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豪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实质上是为避免牛某作为豪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豪建公司利益,案涉款项不适用该条款。综上,应驳回豪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裁判理由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另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为华健公司和牛某,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返还各项费用55238887.37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华健公司,诉讼请求为返还各项费用48368995.4元及利息,两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豪建公司主张两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豪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48368995.4元借款可分为两种,一是牛某向华健公司借款并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共计3850万元,二是华健公司代豪建公司垫付经营费用共计9868995.4元。


1.关于其中9868995.4元借款。虽然华健公司与豪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豪建公司已接受华健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豪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华健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2.关于其中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豪建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因此,豪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华健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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