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安置补偿以“户”而非以“宅”为单位

创业   2024-11-27 20:06   贵州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一般来说,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香,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桂香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香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审理并判决撤销二七区政府对其位于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宅院的高价院认定,判决二七区政府对上述宅院按照合法有效宅院进行拆迁补偿。事实和理由:张桂香的房屋建于2007年,而张桂香与张申楼是2008年结婚。案涉房屋属于张桂香婚前个人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桂香对该房屋单独享有所有权。张桂香婚前已有的独立宅院完全符合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合法院的认定,但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却以张桂香已婚,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为由,不让张桂香以合法院签订协议,并将张桂香的户口强行随张申楼一起迁走,此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宅”为单位。张桂香已经参与过以“户”为单位的安置补偿,其再以自己婚前拥有单独宅院未获得正常安置补偿为由请求单独安置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而且,2018年7月2日,张桂香已就其个人婚前拥有的单独宅院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另,张桂香在2018年7月2日即已知道其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的标准,其于2019年11月11日就其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张桂香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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