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的内容,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围绕该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绪,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海峰路265-3-6。被执行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第三人(复议申请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西北山村卧龙山庄83-8。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因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山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执复4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在执行高新投资公司与西北山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新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被执行人西北山居委会于2015年通过股份制改革,成立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改革量化方案规定西北山居委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辩称,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与西北山居委会无关;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在本案执行依据审理前已成立,高新投资公司未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故未经实体审判,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高新投资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高新投资公司、威海高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三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自认其为西北山村民委员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关于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的批复》(威高怡办字[2015]48号)文件一份,载明西北山社区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股份量化后的法人名称为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固定资产明细一份;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制作的法庭笔录一份,载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原西北山居委会改制股份量化成立。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称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与西北山居委会非同一法律主体,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在高新投资公司提供本案部分证据的前提下亦未判令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威海中院查明,高新投资公司与西北山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1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一、西北山居委会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二、西北山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高新投资公司39156714.78元及利息(以3915671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新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北山居委会的反诉请求。该案上诉后,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高新投资公司向威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鲁10执186号立案执行。另查明,西北山居委会经营状态为正常,机构类型为居民委员会;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机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从事本社自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投资。《关于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的批复》(威高怡办字[2015]48号)载明,西北山社区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股份量化后的法人名称为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再查明,另案苗建林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高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0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19日,苗建林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7月16,苗建林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回迁协议》,协议记载……2015年11月12日西北山居委会通过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注册成立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2020年2月13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该判决认为:“苗建林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判令西北山经济合作社、高新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苗建林办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奈古山路23A号楼404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威海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查明2015年11月12日西北山居委会通过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注册成立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且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改革量化方案规定西北山居委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原西北山居委会分立的经济责任主体,故高新投资公司请求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予以支持。据此,威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高新投资公司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民事诉讼法对法人在诉讼中和执行中的分立分别作了不同规定,且给予了当事人不同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按照该规定,诉讼中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当事人,分立后的法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有权申请再审,而在执行中,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对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执行中法人分立的,具有严格的期间限制,即只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企业法人分立的,在执行中可变更该分立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而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1月21日设立。2016年6月21日,高新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并未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故威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与法律规定不符。2.高新投资公司在威海中院审理期间,未依法申请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威海中院亦明知诉讼中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并未依职权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更未判决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债务,山东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更加充分印证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并非由西北山居委会分立的,而是独立于居委会之外的企业法人。否则,威海中院会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追加而未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在二审中,山东高院会以违反法定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是维持原判。二、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中高新投资公司为异议人,但执行裁定书中并未提及异议人高新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什么,也未提及高新投资公司对什么提出异议,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异议人高新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则威海中院应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但无论是裁定书论理部分还是裁定主文均未有撤销或改正的任何表述。若高新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裁定书主文并未有任何的体现。相反,裁定书主文却为追加西北山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与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格式要求严重不符,故依法应予撤销。三、程序严重违法。高新投资公司在申请执行西北山居委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及258名股民、161户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威海中院(2020)鲁10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亦认定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现正在审查中,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申请悬赏执行。但威海中院却至今未对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及258名股民、161户提出书面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西北山合作社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申请执行和案外人异议均为法律赋予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严格规定,但威海中院却选择性执行,在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及258名股民、161户提出书面执行标的异议的情况下,迟迟不作执行裁定书,而对高新投资公司的异议抢先作出执行裁定书,迫使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只能申请复议,加重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的负担,直接剥夺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及258名股民,161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威海中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高新投资公司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高新投资公司辩称,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答辩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与西北山居委会之间是事实上的人格混同,依法应当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一,根据经批准并备案的《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西北山社区从居委会到股份合作社,所谓的股份制改革,仅是在股权层面上将原村民“集体所有”的股权的60%无偿量化到村民个人名下这种量化类似于法律意义上的从“共同所有”过渡到“按份共有”,只是内部分配机制的改革和变化。既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变更,又不可能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变更和变化。其二,二者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济合作社与居委会的财产及人员完全混同。本案执行中,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曾提交了其财产清单,与西北山居委会原有资产完全相同;也曾提交了200多人的经济合作社成员名单,除个别人员变动外、完全是西北山居委会的原班人马,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完全混同,是显然的“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其三,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答辩人和威海高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三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济合作社自认其为“村委会”;并在协议上盖章。其四,《关于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量化方案的批复》明确规定:“原社区居委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威海高区西北山经济股份合作社”。其五,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西北山居委会的履约责任。威海高区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0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苗建林与西北山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据量化方案的规定,判令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从以上事实可见,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与西北山居委会完全符合法律上的主体人格混同的特征;执行裁定判令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对西北山居委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西北山居委会于2010年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因履行中产生争议,遂于2016年以西北山居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方只有西北山居委会,其实,西北山居委会仍在正常运营(甚至至今也在正常运行;在其它案件中西北山居委会的代理人曾拿合作社与居委会的两个公章;并声明不管盖哪个公章均可以),并没有被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取代或在公开的信息中有任何变更记录。因此;答辩人将西北山居委会作为唯一的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西北山居委会通过量化方案而形成的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只是其内部的股权变更,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发生变化,并非“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诉讼中西北山合作社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不是事实,该案审理中从未对此进行过调查。相反,2018年的“三方协议”中,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自认其就是西北山居委会。该协议也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对同一主体当然不必追加为当事人。因此,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并未漏列当事人。四、“村居委会”与“城市居委会”,只是名称近似,(在名称中的地域冠名部分城市居委会少了“办事处”三字),但是其批准文件、注册机关、机构职能、人员组成、职工身份、成立时间及历史沿革、管辖地域范围等完全不同;其公章、组织机构代码也迥异。本案原审生效判决指对的是“村居委会”,这一点双方毫无争议;该“村居委会”虽然名为居委会,但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行为及财产,以及无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例。虽然因历史原因,其承担了对辖属160余户居民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但不影响其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对此原审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检察监督等阶段均进行了诉讼主体审查确认。五、从听证会经各方质证的证据链条中可以看出,从“村居委会”转化为“股份合作社”,只是将原有“村居委会”的60%的财产“量化”到居民个人名下。从其组织内部来看仅仅是股权组织形式的变化,即由以前的“集体所有”(其法律实质是“共同拥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在此过程中按份共有的所有股民并无一分一毛钱的新增出资;其股权纯粹来源于以前本就“共同拥有”整体股权的“量化”;从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面来看,其用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财产没有一丝一毫的变化。所以,此改制“量化”的实质就是内部股权层面组织管理形式变更+名称变化+剥离原来因历史原因附属的本来就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这种改革“量化”,即使没有下条的因素和理由,也不该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六、况且在本案中,其“股份合作社”的批准文件、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其对外的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股份合作社”履行;其所有人员包括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等完全雷同;其所有不动产等财产甚至没有进行任何过户更名;本次听证会街道办事处方面提供的材料再次证明,包括本案原审诉讼活动及其它经营活动,其“村居委会”已由“股份合作社”合并混同运营。苗建林案等相关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股份合作社”承接“村居委会”的民事责任主体义务。七、从“村居委会”到“股份合作社”的所谓的改制量化,虽然似乎不是典型的公司制分立行为,亦或不属于典型的“拆分式”公司分立行为,但它仍然属于法律意义的分立行为。其理由除了以上三条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股份合作社”的所有资产,全部、唯一来自于“村居委会”。而且在此期间“村居委会”并未注销,在法律意义上亦未停止运营,因而双方并非吸收关系。双方符合俗称的“一套人马、一套财产、二块牌子、平行运营”状态,其改制量化的目的及宗旨仅指向了其内部分配及权力机制。对外呈现出一种“平行分立”特征。但不论是“拆分分立”还是“平行分立”,也不论是典型的分立还是非典型的分立,其判断认定应依据是否全部、唯一来源于前体财产。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查询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登记的公司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股东数量为257个,其中大股东集体股占39.93%。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威海中院追加第三人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前提。关于西北山居委会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关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山东高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前提应当首先认定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威海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未审查、论证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属于分立关系,在山东高院复议程序中,高新投资公司也未提交足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的证据。故,山东高院认为,威海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高新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二、三、五、六、七,系围绕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进行的阐述和论证,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对以上答辩意见,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关于答辩意见四,与西北山居委会和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否为分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关于答辩意见中提到的威海高区法院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0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是苗建林通过诉讼程序判决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该判决并未认定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依据该判决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高新投资公司在复议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山东高院不予支持。高新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山东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据此,山东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执复494号执行裁定,撤销威海中院(2020)鲁10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高新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94号执行裁定;2.裁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与执行复议阶段的复议理由基本相同,简要归纳如下:1.山东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居委会”或“合作社”组织形式或内部纠纷,而是其对外民事责任的纠纷。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作社与村居委员会系法律上的分立关系。山东高院认定分立关系“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随着社会发展,现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着所属村(居)民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也具有企业的经营职能,与传统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管理的城市居委会有所不同,后者一般只承担居民服务管理职能。在“居”向“社”改制过程中,其合作社的全部财产均全部且唯一来源于前面的“村居委会”,其债权、债务、对外合同、承诺等事项也全部转入“合作社”承继履行,后果也由合作社承担。从“村居委会”到“股份合作社”的所谓的改制量化,虽然似乎不是典型的公司制分立行为,亦或不属于典型的“拆分式”公司分立行为,但它仍然属于法律意义的分立行为。3.山东高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山东高院举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时间均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4.山东高院查明事实错误。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书中标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君,实际应为孙建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海中院裁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分立而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案高新投资公司的追加请求及理由主要围绕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进行的阐述和论证,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山东高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威海中院认为,生效的判决查明2015年11月12日西北山居委会通过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注册成立了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且西北山社区集体资产股份改革量化方案规定西北山居委会对外的经济合同、承诺等事项全部转入西北山经济合作社,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原西北山居委会分立的经济责任主体,故高新投资公司请求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威海中院所称“生效的判决”为,威海高区法院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09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苗建林通过诉讼程序判决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关责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威海中院依据该判决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威海中院针对被申请追加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分立并未作出实质审查判断,在未认定存在分立的情况下,即将被申请追加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若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关于申诉人主张山东高院举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时间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对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人民法院认定,如果案件没有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可以进行书面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来看,高新投资公司已经就西北山经济合作社是否系原西北山居委会分立后的责任主体,在执行异议阶段充分论述并提交了书面证据。山东高院对高新投资公司在执行复议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充分注意,在执行复议裁定书中亦逐一载明并予以回应。对山东高院的听证时间等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但听证会的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审查结果。故对申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投资公司主张山东高院执行复议裁定书中标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君,实际应为孙建国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94号执行裁定该错误予以纠正。综上,申诉人高新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燕东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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