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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4〕3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开展资产绩效评价。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绩效评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共享共用和调剂等基础管理机制;
(四)牵头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统筹管理省级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单位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工作;
(三)负责统筹管理管辖范围内办公用房,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和公物仓;
(四)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指导监督;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管理使用等基础工作;
(三)按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各部门所属单位承担本单位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维修、养护、清查登记等日常管理,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四)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五)按照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职、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原则上同一单位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四条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暂无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政评审、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和共享共用,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落实安全使用等管理主体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和日常使用维护。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公物仓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出租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出租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投资效益和风险管理,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和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法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核销台账信息,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进行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五)闲置资产;
(六)发生产权变动或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部门决算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市场化出租的;
(二)需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清算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组织资产清查,其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产权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工作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提升存量资产盘活利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体系,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实现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以下法院、检察院实行财物省级统一管理,其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数据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nd
责任编辑:李业波
审核:孙 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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