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平凉查办10起电动自行车违法案件

文摘   2024-12-13 11:43   甘肃  

平凉市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期)

为全力推动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行动走深走实,确保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落地见效,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紧紧围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所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各项重点任务,进一步强化问题导向、结果导向,集中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电动自行车违法案件。为进一步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现将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有关典型案例(第二期)予以公布。

案例一 

平凉市崆峒区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电动自行车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平凉市崆峒区某车行店内右侧待销售的一辆爱玛牌甜茶60-引擎MAX版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29Z)电池仓标明铅酸电池C,电池安装示意图显示为60V20Ah,现场检查时该车未配电池,经核对该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明该车应使用电池类型:锂电;额定电压:48V。经检查当事人销售记录,当事人销售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29Z)。2024年9月14日,经联系购买人韩某,并当场检查,确认当事人销售给韩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29Z)使用的是5块天能牌12V20Ah铅酸电池,电压共60V。因已销售的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被该局责令召回,并退还购买者的全部费用。并对该经销店待销1辆和召回1辆(合计2辆)电动自行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经调查,该经销店销售改装60V铅酸电池的爱玛牌(规格型号:TDT1329Z)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伏”的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11月5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已加装60V电池仓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29Z)电动自行车1辆和已加装60V电池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29Z)电动自行车1辆(共2辆),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69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泾川县党原镇某电动车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2日,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党原镇辖区内某电动车行待售的电动自行车2辆(金彭TDT309Z 型1辆、金箭TDT2972Z型1辆),其随车所附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蓄电池类型”均为:锂电。上述车型的电池仓内均配置铅酸蓄电池电源线接口和接线,安装的电池均为石墨烯超级电池(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型号均为6-DZF-12.5,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明的电池类型不匹配,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8月20日,泾川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泾川县党原镇赵某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2日,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党原镇辖区内赵某某(个体工商户)待售的“千鹤”牌 TDT51-1Z 型(2 辆)、TDT35Z 型(2 辆)、TDT50-1Z型(2 辆)电动自行车,其随车所附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蓄电池类型”均为锂电。但上述车型的电池仓内均配置铅酸蓄电池电源线接口和接线,车身充电插座形式均为铅酸蓄电池充电器输出插头对应的插座形式,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明的电池类型不匹配,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8月20日,泾川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泾川县高平镇某电动车专卖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2日,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高平镇辖区内某电动车专卖店销售的“爱玛”电动自行车TDT12392 型1辆、TDT1140-3Z4型1TDT1140-2Z型1辆,其随车所附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3.2蓄电池类型均为锂电,但上述车型的电池仓内均配置铅酸蓄电池电源线接口和接线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3.2标明的电池类型不匹配,构成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4年8月28日,泾川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崇信县某车业经销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12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甘肃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案件线索转办通知》(甘市监综执案转办字〔2024〕266号)后,执法人员当日对崇信县某车业经销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区域内有6辆电动自行车(4辆台铃、2辆赛鸽)的实际鞍座外观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鞍座外观不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为50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规定,2024年11月15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9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崇信县某摩托车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24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崇信县某摩托车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店销售区域内发现有1辆建设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鞍座外观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鞍座外观不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0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规定,2024年11月15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15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崇信县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12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甘肃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案件线索转办通知》(甘市监综执案转办字〔2024〕266号)后,执法人员当日对崇信县某车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在该店销售区域内有3辆型号为TDT9020Z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鞍座外观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鞍座外观不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为50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减轻、从轻处罚的规定,2024年11月25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8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庄浪县某车业销售中心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30日,庄浪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电动自行车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庄浪县某车业销售中心正在销售的1辆新日牌“团团Q1”电动自行车的实际鞍座外观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鞍座外观不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47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该涉案产品未售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当事人违法行为一般行政处罚。2024年10月22日,庄浪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该车业销售中心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处以该车业销售中心责任人王彩凤罚款3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静宁县某摩托车销售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13日,静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甘肃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案件线索转办通知》(甘市监综执案转办字〔2024〕277号)后,执法人员当日对静宁县某车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摩托车销售店所销售的2辆型号为TDT80Z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均为500mm,不符合 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经执法人员现场抽样送检,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且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标的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2024年12月9日,静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没收经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型号为TDT80Z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2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并处以20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  

静宁县某车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9月13日,静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甘肃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案件线索转办通知》(甘市监综执案转办字〔2024〕279号)后,执法人员当日对静宁县某车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车行所销售的2辆型号为TDT1347Z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均为470mm,不符合 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经执法人员现场抽样送检,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2024年12月9日,静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没收经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型号为TDT1347Z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以37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源: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丨监制:朱元军丨校审:牛栋 祁秋谨丨编辑:王娜丨法律顾问:丁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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