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4日晚,浙东法学讲坛第六十讲暨宁波立法研究院法学讲坛第45讲〝论生活环境的法律保护〞主题讲座于宁波大学法学院202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期讲座主讲嘉宾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守秋,主持人为宁波大学法学院蔡先凤教授,宁波大学法学院姜渊副教授、杜寅副教授、张文松讲师参与与谈,宁波大学法学院五十余名师生聆听了本次讲座。
讲座内容
蔡守秋教授发现学界和实务很少谈生活环境的法律保护,究其原因是对生活环境的法律认识不足。蔡教授主要从四个方面来阐述该问题:其一,从财物类型化与环境类型化两个基本范畴展开论述;其二,探究城乡生活环境的法律渊源;其三,界定城乡生活环境的范围与内涵;其四,阐明城乡生活环境及其治理的重要意义;
首先,蔡教授以《民法典》中的〝物〞为参照对象,将法律中得到益物、财富或财物分为以下三种:私人财产、公共财产和共用财富。在此分类体系中,是否具备排他性构成了区分三者的核心判定标准。蔡教授发现目前在中国环境保护中盛行的是生态环境,而生活环境保护却淡出学界视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将城乡生活环境与人类生活密切联系的财产混同。蔡教授认为生活环境不同于城乡居民赖以生存发展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而是属于公众共用物即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
其次,城乡生活环境的法律渊源;蔡教授着重提出环境法与民法存在显著差异不同,环境法很少涉及权利中的优先权问题,因其与民法研究范畴不同,像《环境保护法》《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等诸多国际环境公约都不以财产为研究对象。蔡教授指出生活环境等同于宪法规定,与生态环境平行,主要是《环境保护法》中的人为环境和自然益物。
再次,城乡生活环境的范围与内涵;蔡教授表示生活环境主要是指宪法中所涉及的生活环境范畴,具体为环境保护法中的人为环境和人为遗迹,属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的人文环境范畴。具体而言,城乡生活环境是每个生活居住在城市和村庄的老百姓为公众成员,可以自由、免费、非排他性使用的空间、场所和建筑物。
最后,城乡生活环境治理的重要性;无论从大众对生活环境的忠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均能体现出生活环境的独特属性,其与生态环境存在差异。此外,有部分法学家存在对法律片面理解的情形,存在故意将共用财物转化为私有财产,进而剥夺公民自由权利的现象。典型案例为广州曾发生的 “用水泥锥驱赶流浪汉” 事件。蔡教授指出这种忽视普通老百姓权益的行为,必须在法律层面上予以重视,不能因强调国家所有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而将一切都私有化或公有化。
与谈环节
与谈人杜寅表达了对蔡教授关于民法与环境法属性存在明显差异的认同,为现实中如〝云梦泽事件〞〝甬城泊车事件〞等问题提供了〝公众共用物〞这一全新视角。此外,对于 “公众共用物” 而言,所涉及的究竟是一种利益还是权利?若是利益,又该如何确保其得以实现?若界定为权利,该权利的属性为何?
蔡教授指出要保证共用物正常运作并发挥作用,就必须对其进行治理。尤其是关于共用物转化的问题,在契合当前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尊重公众意愿的前提下,国家公共财产、共用财产以及私有财产三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另外,共用权有别于传统的私权,同时亦不在财产权的涵盖范畴之内。其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呈现出非排他性。
与谈人姜渊首先对蔡教授表示深刻的感谢和敬意,他认为蔡教授对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界分,为学术界和实践提供了深刻洞见。另外,姜渊副教授向蔡教授询问在面对环境法这一比较新颖的调整对象时,相较于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究竟应秉持怎样的学术立场?
蔡教授强调环境法的研究对象,从生态科学角度是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从传统法学回归罗马法的角度而言,其研究对象是共用物。只有明确了研究对象,环境法才能实现有效变革,蔡教授提出应构建一套系统完备的环境保护的共用物理论,参照民法学的私有财产理论,为保护环境贡献力量。
与谈人张文松指出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基础概念梳理及理论升华方面,我国仍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第一,我国宪法为深入探究、切实保护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而明确提及二者。但实践中二者界限仍模糊不清。第二,尽管当下愈发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对生态环境的内涵缺乏精准、明晰的定义。
对此,蔡守秋教授表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定义界定长期以来颇具争议。传统解释以人类居住环境为生活环境,远离人类的大自然为生态环境;而新解释则强调以生态发展为中心,但法学界对此有所抵制。从国际视野观察,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在生态环境议题上展现出各异的路径选择。发展中国家往往将法律作为有力工具,在规范框架下探索生态保护与动物权利拓展路径。反观西方国家,将重点投向共用物的复兴。
讲座总结
讲座最后,蔡先凤教授对本次讲座做了总结并对蔡守秋教授表示感谢。通过本次讲座,与会师生对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有了较为深刻的理解。
来源:宁波立法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