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劳动者虽已离职,但其已正常完成上年度全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励。【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青岛某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马某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者完成上年度全年工作后离职的,能否享有上一年度相关的年终奖?
一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2698号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8650号
劳动者虽已离职,但其已正常完成上年度全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励。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人青岛某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经营决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即便此前曾有过发放情况,也是公司股东对员工的赠与,不是员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离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年终奖认定为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没有依据。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向马某琳支付年终奖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琳承担。2009年4月1日,马某琳经面试到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工作,任店铺销售导购;2011年11月1日,马某琳被调入公司营运部门,任营运主管;2016年8月1日,马某琳与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马某琳的岗位在办公室,应达到管理人员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及月薪加绩效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每月16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实际发放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2017年4月1日,马某琳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公司提交“离职信”一份,口头交接工作后离职。2017年6月20日,马某琳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8月8日,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马某琳在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2015年的年度工资为65000元,2016年申请的年度工资为70000元,申请的月薪标准为5000元;马某琳2016年全年度均正常按月发放工资,月薪在5000元左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分两笔向马某琳转账发放工资3704.26元、7760元,其中第二笔工资7760元,马某琳主张系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年终发放的特殊奖励,即2014年度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马某琳与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依法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第七条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年终奖(奖金范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发放相应工资。经庭审查明,本案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向马某琳发放的7760元工资,明显高于其当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另参考马某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存在多次在年终发放特殊工资奖励的行为,故对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发放年终奖制度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马某琳在2016年全年度均正常工作并享受年度工资70000元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由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0000元(70000元-5000元×12个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某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琳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马某琳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存在年终向员工发放特殊工资奖励的制度,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称其没有年终奖制度,与事实不符。马某琳2016年的申请年度工资为70000元,申请的月薪标准为5000元,实际发放工资也为每月5000元左右,申请年度工资与每月发放工资之和的差额部分即马某琳主张的年终奖,也应属马某琳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马某琳虽已离职,但其已正常完成2016年全年工作,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应当向马某琳支付当年的年终奖励。因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和发放标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结合全案案情,支持马某琳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岛某承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案例讨论:您认为:劳动者完成上年度全年工作后离职的,能否享有上一年度相关的年终奖?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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