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如何理解

文摘   2024-11-18 08:36   北京  

文章来源:大兵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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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一般认为,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被申请人郭爱娥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拿到了房屋钥匙,应视为已经“占有”案涉房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387号李刚则与郭爱娥、崔小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0日,郭爱娥向崔小龙出借500万元,并实际履行。2011年8月20日,郭爱娥与崔小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崔小龙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98号金地芙蓉世家38-30401号房屋及车位以3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爱娥;2.该房屋现有中信银行按揭贷款在房屋成交之后由崔小龙负责缴纳,崔小龙保证按揭贷款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完毕;3.房屋转让价款以崔小龙之前所欠借款中的320万元抵顶。之后崔小龙将案涉房屋及房屋的钥匙、电卡、水卡、气卡等相关物件交给郭爱娥。郭爱娥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

【争议焦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如何理解?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对郭爱娥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再审申请人李刚则提出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具有双重诉讼性质,兼具确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审查能否阻却执行的作用。二审法院在审查被申请人郭爱娥能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首先应审查郭爱娥与第三人崔小龙之间是否就案涉房产存在实体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审查郭爱娥与崔小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及对房屋是否占有的情况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刚则称二审法院确认房屋合同效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审判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再审申请人李刚则主张案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的证据主要是案涉房屋的物业费、供热费、垃圾处理费、公用水电费等无人缴纳的物业公司明细,对此,被申请人郭爱娥在本院询问中称,上述费用由于客观原因未及时缴纳,现已补交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一般认为,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被申请人郭爱娥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拿到了房屋钥匙,应视为已经“占有”案涉房屋。据此,李刚则提供的物业公司明细不足以推翻郭爱娥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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