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事   2024-12-13 18:01   内蒙古  

重要提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再次流转。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抵顶债款。禁牧区草原不得流转。流转草原作为打草场利用的,应当依据《锡林郭勒盟关于加强天然打草场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合理保护利用。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2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1年3月26日

锡林郭勒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引导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境内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草原和国有草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用途的基础上,承包经营者将全部或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或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流转原则

  第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影响草原生态的整体性和稳定性,不得破坏草原生态资源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综合生产能力。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依法依规、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有偿流转。不得违背农牧民意愿,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权益。  

  (三)坚持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草原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鼓励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专业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畜牧业经营效益。

  (四)坚持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原则。明确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草原生态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造成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等。草原承包经营权必须通过流转服务平台进行流转。    

  (一)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转包)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互换是指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交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有效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从事牧业生产的牧户。

  第六条出租(转包)、入股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七条互换方式流转的,双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经发包方同意后,在流转服务平台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转让方式流转的,经发包方和草原确权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入股方式流转的,各入股方可按股分红。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草原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流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到期后,流转双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合同一式六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综合执法局、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平台各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址等);

  (二)流转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类型、等级、适宜载畜量;

  (三)流转草原的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等级、类型、市场行情,定期发布价格信息。流转价款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草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则上不超过5年。国家各项惠牧补贴及征占用补偿,按原承包方受益原则发放。

第五章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建立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合同签订、资产评估、信贷支持、登记备案等服务。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经发包方同意,在苏木乡(镇、场)流转服务平台签订流转合同,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流转双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报苏木乡(镇、场)审核批准后,在旗县市(区)流转服务平台签订流转合同,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嘎查(村)集体机动草原对外流转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牧(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村)民代表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国有农牧场机动草原对外流转的,必须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未经流转服务平台流转的,不予核定载畜量,承包方不得享受草原补助奖励政策补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流转草原利用现状进行监测评估,核定载畜量。

  第二十条旗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苏木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流转草原的利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再次流转。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抵顶债款。禁牧区草原不得流转。

  第二十二条流转草原作为打草场利用的,应当依据《锡林郭勒盟关于加强天然打草场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合理保护利用。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条,结合实际确定合理的刈割时间、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对苏木乡(镇、场)、嘎查(分场)提出加强打草场保护的具体要求,严格管理。苏木乡(镇、场)人民政府、嘎查(分场)委员会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流转打草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严格规范商业化打草活动,禁止打草车辆随意碾压草原,破坏草原植被。对在打草场搭建临时作业棚、车辆行驶占用草原的打草企业,必须依法办理临时使用草原相关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对造成打草场破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流转草原作为放牧场利用的,必须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工商企业流转草原的监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工商企业承租草原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对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草原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

  第二十六条加强流转草原的防火管理,受让方落实防火责任,配备必要的防扑火工具,做好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不得擅自在流转草原上建设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经承包方同意,报发包方和苏木乡(镇、场)批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流转合同中,明确所建设施处置办法。

  第二十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企业和个人掠夺性经营、非法开垦等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依法查处,并责令当事人恢复植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旗县市(区)建立草原承包经营纠纷调节仲裁机构,开展法律法规咨询、纠纷调处和仲裁。草牧场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嘎查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旗县市(区)草原承包经营纠纷调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锡林郭勒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制作: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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