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今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深入开展2024 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铁拳”行动中食品类重点内容之一,现将“铁拳”行动食品类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4年9月27日,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茂南区某凉茶店(经营者:周某)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部门已对1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茂南区某凉茶店(经营者:周某)加工经营的“风火牙痛(自制凉茶)”(加工日期:2024年8月1日)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麻黄碱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从河西市场不知名的商铺购进生地、熟地、麦冬、夏枯草、菊花等原料于2024年8月1日煮制加工上述批次“风火牙痛(自制凉茶)”(加工日期:2024年8月1日),制成凉茶后在网络销售平台美团上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涉嫌构成犯罪,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麻黄碱”是拟肾上腺素药,能兴奋交感神经,能松弛平滑肌、收缩血管,有显著的中枢兴奋作用,在“自制凉茶”中添加药物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长期或大量食用含有麻黄碱的食品,可能出现头痛、心悸等问题,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2024年9月14日,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高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月饼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15日,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依法对高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正在经营场所内开展月饼生产加工活动,现场发现有生产月饼的原料、设备和成品一批。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月饼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2024年8月26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信宜市丁堡市场某鱼档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信宜市丁堡市场某鱼档销售的“花甲”(购进日期:2024年5月8日)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没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呋喃西林”残留在动物体内的药物,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对人体健康风险较高,是被国家严禁添加的。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禁限用药物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024年7月1日,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信宜市某酒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食品原料大米3包、成品米酒50公斤,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证件的情况下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擅自生产米酒,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为6376元,违法所得为582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者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此类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了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力震慑不法经营者,切实守护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2024年3月14日,茂名市电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电白区霞洞镇王某某蔬菜档生产经营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违法行为移送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立案侦查。
电白区霞洞镇王某某蔬菜档生产的农产品黄豆芽和绿豆芽样品经抽样检验,均被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被禁止使用的物质,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产品中检出含有上述禁用物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茂名市电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移送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理。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农产品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行为,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此案的成功查处,有力打击在市场销售过程中添加使用禁限用药物,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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