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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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4年12月20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审查、协调、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区常住人口增长,电动自行车以其便捷、实惠等优势,日益成为人民群众交通出行的重要工具。我区现有电动自行车约500万辆,年均增长约10万辆,呈逐年递增趋势。近年来,自治区不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在打击销售伪劣电动自行车、配套建设停放充电设施以及消除道路消防安全隐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电动自行车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停放、充电、回收等方面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基础设施保障不足、产品质量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安全隐患较为突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2年以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对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作出安排部署,要求各地区加强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管理。2024年,全国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专班指出,内蒙古自治区是全国三个未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省区市之一,要求尽快建立相应法规制度。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我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健全保障机制,规范防治措施,明确法律责任,全面提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充换电、回收等各环节安全水平。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自治区公安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逐条逐项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协调和修改,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健全管理工作机制。针对电动自行车管理链条长、涉及面广、容易造成管理脱节的特点和问题,为构建社会共治责任体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政府、部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学校、行业协会等相关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予以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邮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学校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
(二)关于生产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着力从源头加强管理,对生产、销售、产品强制性认证、维修、回收等源头环节实施监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销售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核心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三)关于建立注册登记制度。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落实国家关于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旗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
(四)关于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停放、充电等作了一系列便民服务和保障规定。明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设非机动车道和电子监控设备。新建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步配套规划建设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明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和快递外卖经营单位的责任,进一步细化在道路上驾驶应当遵守的通行规定以及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关于明确法律责任。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针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地下车库、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进行充电,私拉乱接电线、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及快递、外卖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
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邮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回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九条 禁止在自治区内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禁止电动自行车整车与蓄电池拆分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核心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改车架;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车载充电器、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旗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旗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登记代办点、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申请登记。
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并取得新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临时通行号牌。
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该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增设牌证办理点,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推行带牌销售制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设非机动车道和电子监控设备。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双手同时离开车把、牵引动物;
(五)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八)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标准的安全头盔。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等固定措施。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辆投放机制,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既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场地资源紧张、无电源条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电价政策执行。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有关部门、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
(五)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对住宅小区内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日常检测、维护;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五)建立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六)将车辆投放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七)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监督驾驶人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不得安排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和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掌上1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