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救援总队 、省发改委出台《青海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政务   2025-01-11 16:00   青海  


青海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及我省实施意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公开、应用、申诉、修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是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按照各自权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范围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信用管理的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主要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五)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包括: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等职业资格和注册信息;

  (二)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三)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四)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五)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信息;

  (六)消防安全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七)火灾事故倒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未依法履职的信息;

  (八)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补充目录的其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三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和公示期

  第七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消防安全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消防行政处罚信息、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

  第八条  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包括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和一般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

  第九条 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业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3.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的。

  未列为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2个月,一般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政府挂牌督办或消防救援机构书面通知,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适用告知承诺许可制度的公众聚集场所,经现场核查发现承诺失实被撤销许可的;

  (三)逾期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执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因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经延长查封期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整改的;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违反规定执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移出。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临时查封信息;

  (二)强制执行信息;

  (三)虚假承诺、承诺失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补充目录,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其他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自然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等职业资格、注册信息,消防行政许可信息可以长期公示。相应信息被依法取消的,应当终止公示。



第四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认定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应当载明事实、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信用主体,应当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因消防工作成绩突出,受到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奖励、表彰的;

  (二)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作出重大贡献,受到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表彰的;

  (三)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受到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奖励、表彰的;

  (四)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守信激励对象必须是无失信记录、不属于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



第五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补充目录,按照“谁决定、谁归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产生的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部门政府网站依法依规公示相关信息;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事项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措施;

  (三)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四)对新产生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五)组织向社会进行公开曝光;

  (六)限制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守信激励对象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减少消防监督抽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自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完全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管理措施附带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二十六条 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信用承诺书、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消防救援机构认定审核同意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及时将移出名单推送至全国信用共享平台(青海),平台主管部门自收到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解除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撤销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三十条 消防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平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消防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可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业务办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由处罚机关出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如缴交罚款的收据、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相关整改证明材料等);

  (三)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收到提前终止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由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的市州级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地方平台主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的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地方平台网站主办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审核通过的修复申请,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由“信用中国”网站按程序终止公示。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申请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重新列入、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移出或终止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修复其他消防安全失信信息参照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修复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

  (二)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用主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异议处理结果,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部门政府网站异议申诉流程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8日。

  附件:列入、移出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法律文书式样

编辑|妥惠婷

校对|丁丽丽

审核|蔡足文

来源|青海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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