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受害人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补课费用!

政务   2024-11-02 10:04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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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并前三周陪护一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结合受害人一审提交的家教合同可以证实受害人补课的事实,故受害人产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故受害人产生的补课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张某某与热某汗·阿布力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补课费用?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43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1932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并前三周陪护一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结合受害人一审提交的家教合同可以证实受害人补课的事实,故受害人产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故受害人产生的补课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19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热某汗·阿布力米提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热某汗·阿布力米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张某某要求赔偿补课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补课费的产生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补课费有失公平。2、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间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既未证明补课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或与本案存在必要关联性,也未举证实际损失金额,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课事实客观存在,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补课损失。且补课费是间接损失,要承担也应当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范畴。3.如果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会对社会产生误导作用,助长日后针对违法现象转移交通事故责任,甚至导致与道路毫无关系的人身损害责任道德风险事件发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赔偿补课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补课费应当由谁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张某某的出院证明上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并前三周陪护一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结合张某某一审提交的家教合同可以证实张某某补课的事实,故张某某产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故张某某产生的补课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热某汗·阿布力米提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于不赔间接损失的主张是明显的格式条款,其与投保人热衣汉·阿布力米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活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赔间接损失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陆某玲与江某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0681民初4238
【裁判要旨】
陆某玲系在校学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学业受到影响,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陆某玲因此增加了中学期间一年的相应支出,该项损失并非陆某玲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实际治疗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必然会影响学业,在学生课业压力较重的当下,一旦需要长期休养必然跟不上教学进度,学校为学生办理休学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和客观实际,陆某玲休学一年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休学期间产生的相应支出属合理损失。其次,学生休学在家,不仅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会给家庭带来额外的开销,客观上也会延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必然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最后,应当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如果不支持陆某玲的该项诉请,那么就无法弥补陆某玲的合理损失,对陆某玲而言就不公平,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支持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的误学损失也符合损失填补原则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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