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退市与风险警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1.1 上市公司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退市情形,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风险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启动退市程序。
本规则所称的退市包括强制终止上市(以下简称强制退市)和主动终止上市(以下简称主动退市)。强制退市分为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和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等四类情形。
9.1.2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情况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者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实施风险警示。
9.1.3风险警示分为警示存在强制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警示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其他风险警示。
9.1.4
公司股票同时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
9.1.5本所设立风险警示板,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者处于退市整理期的,进入该板进行交易。
风险警示板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9.1.6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和要求履行信息披露和办理停复牌等义务。公司未按照本章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本所知悉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复牌、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等,并向市场公告。
9.1.7 上市公司存在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者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
9.1.8 上市公司出现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要求披露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实施风险警示的起始日、触及情形、实施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如适用)、实施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9.1.9上市公司申请撤销风险警示的,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符合撤销风险警示条件的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等文件。
9.1.10 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9.1.11 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相关决定的期限。
公司未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继续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并按照本规则作出相关决定。
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相关决定的期限。
9.1.12 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公告。
9.1.13 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所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终止上市的日期、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终止上市后股票转让安排、公司联系方式等内容。
9.1.14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强制终止上市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因触及交易类退市情形终止上市的除外。
9.1.15 上市公司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后,应当聘请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起45个交易日内可以转让。公司未聘请证券公司或者无证券公司接受其聘请的,本所可以为其协调确定。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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