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8月,浦某在看到某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下称“中介公司”)发布的广告便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联系,表明有意购买房屋。2023年8月,房主与张某表明自己有出售房屋的意图。2023年10月,张某将上述房源信息告知浦某并带其去看房,在看房过程中双方以浦某作为甲方,中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在委托代理期内,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乙方曾经提供的房产的业主(或代理、委托人)私下交易。若私下交易则须向乙方支付全额服务费作为补偿。看房不久后浦某便绕开中介公司,私下与房主达成交易并完成了过户手续。中介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已提供中介服务为由要求浦某支付佣金,向法院提起诉讼。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带其看房,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此外,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约定了中介事项、权利义务,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中介合同,双方中介合同已经生效,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在原告带看房后不久就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跳单”的构成要件,故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根据案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交易价格的1.5%的中介佣金,但原告仅提供房源信息和带看房屋服务,若按此标准支付佣金未免过高。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8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寻找到合适房源,在其陪同下看房并签订中介合同之后,其与房屋所有人脱离房屋中介公司买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房屋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对于“跳单”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首次将“跳单”行为的认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确认了实际提供服务的中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为保护中介方的合法利益明确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浦某通过中介介绍找到了合适的房源,并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了中介费用等事宜,中介已经向浦某提供了服务,而浦某却利用中介提供的信息和媒介服务,绕开中介私下与房主签订购房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跳单”,浦某应依法给付中介公司报酬。
衡量其是否“跳单”或“跳单”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关键看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通常来说,只要委托人是利用中介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故意绕开中介,此时即构成“跳单”,应当承担向中介支付报酬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