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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如何处理?
学术
2024-10-01 12:20
广东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
(2019)内0429民初1290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母亲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的楼房(位××楼字第172021202042号)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涉案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楼房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不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因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017)浙0421民初5914号
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中的赠与具有身份属性和一定道德义务,故不能任意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不允许一方任意撤销,从而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但在本案中,并非离婚协议的一方行使单方撤销权,而是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王志祥与倪珠娥双方均不同意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也即其二人均要求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为,在王志祥取得了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倪珠娥的同意,即涉案房屋共有人取得合意的情况下,王志祥有权单方撤销赠与。故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017)皖0207民初1978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一套赠与给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约关系密不可分,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而形成的,具有身份属性,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此外,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同于或者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被告辩称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可不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而,原告依据该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约定,对所赠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赠与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被告虽以被征收人名义获得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但对原告作为房屋受赠与人而言,被告占有该笔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89709.67元中的236566.3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依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离婚调解协议中有关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原告之母王某不享有居住权的约定,鉴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及其母未居住的现状,结合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的组成内容和补偿款名称性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四项费用,虽与被征收房屋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属于房屋及其附属物本身价值的补偿费用,而系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安置等方面的补偿,对此,原告非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安置主体,其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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