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轮候查封未实际产生查封效果,未实际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执行异议不具权利保护紧迫性

政务   2024-11-14 11:0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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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强制执行实务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申诉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申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申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申诉人可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


申诉人(案外人):邢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黄某,叶某,任某,贺某。

邢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20号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执行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黄某、叶某、任某、贺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某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邢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邢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石景山区××路××层××号房屋(现房号为石景山区鲁谷路X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邢某已付清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交付了房屋,邢某依约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契税印花税代办费。福州中院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裁定,查封了邢某购买的案涉房产。邢某于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该房屋,邢某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邢某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邢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案外人系对财产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核查法院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判断的标准是保全标的的公示外观权属,至于案外人主张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权利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非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房人,本案案涉房产系案外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购买。即使本案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亦无法排除本案执行。三、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1.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在福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亦未提供任何案涉房产的水电、燃气等日常生活费用的缴纳凭证,也从侧面印证了案外人尚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2.案外人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虽提供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清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说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3.案外人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请求。

福州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2022)闽01民初256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黄某、叶某、任某、贺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福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635788533.33元财产。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其资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福州中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闽01财保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贺某、任某、叶某、黄某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2635788533.33元。福州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1执保58号。


执行过程中,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福州中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该院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涉房产尚未成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标的。案外人邢某对轮候查封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福州中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的异议申请。

邢某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主要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对于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二、福州中院的轮候查封亦是施加于复议申请人房屋之上的执行措施。


福建高院认为,查封是指执行机关为达执行目的,限制或强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生效,如果在先查封的财产已被处分,则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可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涉及本案,涉案房产已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复议申请人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措施而非福州中院轮候查封的限制,故复议申请人对尚未正式生效的福州中院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并不能起到解除设置于涉案房产之上处分限制的效果,复议申请人应当向首先查封法院而非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福州中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邢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不予支持;福州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福建高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

邢某不服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法裁定中止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的执行。主要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福州中院的查封措施客观存在。福州中院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查封了邢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二、轮候查封同样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对查封或轮候查封作出限制性规定。三、本案的关键在于邢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其查封是否生效。在福州中院查封之前,邢某已经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己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证并非邢某的原因,邢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福州中院的查封行为给邢某造成了妨害,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妨害。四、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设置障碍。福州中院、福建高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邢某权利救济的负担。


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邢某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一、案涉房产系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该公司的财产。福州中院作出的本案执行行为系诉讼财产保全查封行为,福州中院根据权利外观而作出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涉房产已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福州中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根据相关规定,福州中院的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邢某提起本案异议明显不当。二、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邢某不能证明其在福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邢某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邢某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福州中院是否应当受理邢某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中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因此,邢某提出异议时,福州中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案涉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邢某向福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中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邢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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