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烟火药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
非法制造含有烟火药的烟花爆竹,被判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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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湘01刑终830号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11日
案由: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简要案情
2023年11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陈某才等人,在长沙县××镇××村××组租赁的自建房内非法制造爆炸物“雷鸣炮”,后于2023年11月21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扣押了“花开富贵”雷鸣炮成品81箱(30盒/箱,10个/盒)、“响中王”雷鸣炮成品98箱(30盒/箱,10个/盒)、已装药已封口雷鸣炮药饼1057饼、已装药未封口雷鸣炮药饼15饼(每饼61个)及其他原材料若干。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成品中含有的药物为烟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其中单个“花开富贵”样品中药量为1.13克,单个“响中王”样品中药量为1.39克,单个已装药已封口药饼中药量为0.91克。上述被查获成品中的烟火药总药量为126999.07克。
202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才抓获到案;202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汪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才、刘某在涉案场所非法制造爆炸物,由汪某负责出资、原材料购进及成品销售,被告人陈某才负责和药,被告人刘某出面租赁场地,约定被告人陈某才、刘某均计件取酬,由汪某发放。因该场所仅运行三日即被查获,故二人尚未实际获利。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才、刘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才、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发起人之一,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作用明显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陈某才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及其他犯罪前科,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场所刚刚运营,产品基本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综合考量爆炸物的种类、数量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因素,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扣押在案的烟火药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合理判决。在本案中,我系汪某、刘某雇清的帮工,并非发起人,在本案的作用较小,故对判决上将我认定为主犯有异议。案发时同我一起到案的其他帮工,均只受到行政拘留处分后释放,我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才的辩护人辩称,对上诉人陈某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上诉人陈某才有诸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注明涉案爆炸物的类别,故该报告仅有参考的价值。2.烟花爆竹属于娱乐产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才只是汪某、刘某雇请的帮工,并不是老板,其他六个帮工在本案中仅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释放,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4.上诉人陈某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上诉人陈某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上诉人陈某才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应从轻、从宽处罚。6.陈某才家里情况非常困难,家里有两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和照顾,父母年迈体弱多病,需要长期服药。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才、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陈某才的辩护人提出“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主体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未注明涉案爆炸物的类别,该报告仅有参考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法作出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烟花爆竹内药物为烟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属于爆炸物。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陈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才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才虽受汪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雇佣,并非老板,但其是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和药、装药的技术师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量刑,上诉人陈某才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及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系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上诉人陈某才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陈某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给予重复评价。至于家庭状况如何,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爆炸物的种类、数量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处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才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