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这些单位被行政处罚!

民生   2024-09-12 10:33   江苏  






案例一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2024年7月17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江苏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特种作业人员鲁某某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焊接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给予该公司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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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案例二 

使用危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024年8月6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某草坪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1、该公司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天然气气瓶组),现场存量三组,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电气线路不防爆、缺少静电释放桩),不符合《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第 4.2.1条的规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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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三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024年8月9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扬州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卷盘组装车间一台挤管机旋转绕丝转轴(直径 1.8米,圆心离地高度 1.4米)有两面防护罩网被拆除,不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第6.1.6条的规定 。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第九十九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0.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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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案例四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024年8月13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市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丙酮原料库无可靠安全措施(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无静电释放措施等)。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5.4.2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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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案例五 

安全教育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档案




2024年8月7日,应急管理部执法小分队联合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及扬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江苏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开展培训机构专项检查,检查发现:1、该公司培训档案造假。2、该公司培训教师能力与授课内容不符、实操培训设备设施数量不足、实操培训设备管理不规范、监控视频管理不到位,不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2023)有关要求。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给予该公司0.97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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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来源:宝应县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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