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刘某在南康分别被判6年和3年6个月

文摘   2024-11-20 22:33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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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贩卖毒品获刑

刑满出狱后不但不改过自新

还伙同他人重新干起“老勾当”

最终双双获刑再入狱




案情简介



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2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出狱后不久,郭某发现贩卖上头电子烟比较赚钱,遂开始重操旧业。

2023年12月,郭某从其一个狱友的朋友处以350元/颗的价格购进电子烟弹,后交由刘某和其小舅子周某(另案处理)贩卖,约定二人在南康城区以400元至450元/颗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卖出后再支付毒资给郭某,刘某和周某同意并各自寻找买家,利润自得。后郭某于2024年1月开始通过刘某多次贩卖电子烟弹7颗,通过周某多次贩卖电子烟弹12颗。

为掩饰、隐瞒毒资的来源和性质,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刘某先后多次将贩卖上头电子烟弹资金共计11560元通过微信的方式转给周某,周某在接收资金后随即分批拆成非整数数额或交付现金的方式转给郭某。

2024年1月,民警在刘某住处进行涉毒检查,查获并查扣到一颗吸食过的电子烟弹,经称量和鉴定,现场查获的电子烟弹内液体重1.01克,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经检测,刘某的尿样检测依托咪酯成分呈阳性,遂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郭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至审查起诉阶段,郭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多次贩卖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刘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两千元;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

来源南康检察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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