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近日,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在国家层面出台的首个专门针对新型经营主体的政策文件,为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清晰的政策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激发新型经营主体的投资积极性和调节潜力。对此,多位业内专家进行了解读。
详情如下:
——李鹏(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常务理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能源改革的相关部署,解决新型电力系统日渐紧迫的调节、消纳、保供问题,针对近年来涌现的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虚拟电厂和智能微电网等新型经营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超前谋划,积极引导,制定出台了《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明了今后一段时间新型经营主体在电力市场化环境中的发展道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面临新问题
当前,我国正在加速建设新型电力系统,但面临如下几个新问题。一是新能源面临消纳困境。“十四五”期间北方地区传统煤电等调节资源逐渐耗尽,新能源消纳“红利”日渐消失,在风光资源丰富的华北、西北地区,由于消纳空间不足,风光接入电网面临较大的阻力,以山东分布式光伏为例,全省136个县(市、区)有96个低压配网接网预警为“受限”或“一般”。二是新的调节资源增长受限。除煤电、水电等传统调节电源之外,新的调节资源尚面临很多问题,如新型储能虽然规模较大,但是大部分省份没有建立合适的盈利机制,可持续发展后劲不足;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还缺乏顶层设计,停留在示范阶段。三是保供压力越来越大。随着风光逐渐向主体电源转变,其“靠天吃饭”的特性对电力系统安全保供是不利因素,事实上当前电力系统的安全裕度对比传统电力系统是下降的,大量的用户侧调节资源也尚未被充分挖掘,没有在保供中发挥作用。
二、《意见》进一步规范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定义
新型经营主体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22年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中,文件在“培育多元竞争的市场主体”方面,要求“引导用户侧可调负荷资源、储能、分布式能源、新能源汽车等新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充分激发和释放用户侧灵活调节能力”。2023年9月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发改能源规〔2023〕1217号),明确指出“新型经营主体包含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储能和虚拟电厂等”,并在部署电力现货市场近期建设主要任务时,提出“推动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储能和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参与交易”。《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定义,包括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等单一技术类新型经营主体,以及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明确,为下步健康有序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意见》提出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应用场景
四、《意见》提出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的方式
我国新型经营主体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市场机制设计不够完善,使得新型经营主体作用发挥受限,参与电力市场是最佳解决方案。在市场建设较快省份如山东、广东等,市场规则中对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分布式发电、智能微电网尚未有规定;在市场建设进展相对较慢省份,所有新型经营主体尚未有参与市场的规定。《意见》规定了新型经营主体市场注册方式和平等主体地位,为地方政府制定市场规则提供了上位依据。
五、《意见》重点关注了发用电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
相对于单一主体,聚合类主体参与市场的技术难度和规则设计更加复杂,虚拟电厂就是这类主体。虚拟电厂有两类,一类起源于德国,分布式光伏在参与市场时体量太小,于是采用了虚拟电厂的方式,将地理上分散的分布式光伏聚合起来,以同一主体身份参与市场;另一类起源于美国,可调负荷可以参与电网调节,因此可以把此类负荷聚合起来,相当于一个电厂,接受电网的调度,为电力系统调节做贡献,同时通过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或其他方式获取收益。《意见》提出的聚合发用电资源就是此意,从主体创新方面支持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发展。
六、《意见》提出新型经营主体公平承担系统责任
目前新型经营主体中的分布式新能源,特别是分布式光伏,享受了电力系统调节服务,但没有承担相应费用,收益较高,很多投资方将集中式光伏拆散为分布式光伏逃避相关社会责任,导致电力系统调节资源项目收益不足,建设积极性低,影响了全社会的新能源整体消纳水平。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力市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政策性交叉补贴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自然人户用光伏免收”,与《意见》的要求基本一致,均要求分布式光伏承担社会责任。
新型经营主体是因应新型电力系统和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而出现的全新的市场参与者,随着新能源发电占比的快速提升和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的进一步加速,新型经营主体的市场规模仍将持续快速扩大,商业模式也将不断丰富,此次指导意见明确了一些原则性的要求,为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特别是现货交易排除了障碍,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这有赖于全体电力同仁和市场各参与方全面完整准确的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的精神,锐意改革,从大局出发,用改革和创新的眼光支持新模式新机制的探索,共同推动我国新型电力系统的实践,使得我国丰富的风光资源能够切实服务于经济社会的绿色高质量发展。
——李健 张高 张晓萱(国网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完善新能源消纳和调控政策措施”和“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的改革部署,面对新形势新要求,亟须加快构建适应新型经营主体特性的体制机制,更好发挥新型经营主体提升系统灵活调节能力、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新能源消纳的重要作用。近期,国家能源局出台了《关于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功能定位,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市场化导向,为新型经营主体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强的制度保障。
一、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是加快建设新型电力系统的重要举措。当前,新型经营主体的技术特性、商业模式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电力市场起步阶段引入新型经营主体既是挑战更是机遇。
一是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需要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探索。随着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持续推进,电力电量平衡方式、电网形态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加快探索适应高比例新能源和海量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的市场机制和调度运行机制,不断提升电网对新能源的承载力。
二是市场机制的持续完善有利于新型经营主体创新探索。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容量等市场机制的相继建立,使得电力商品价值由单一能量价值转向电能量、灵活调节能力、长期容量支撑等多维度价值体系,新型经营主体灵活调节能力的发挥也依赖电力市场提供精确的时空价格信号。
二、新型经营主体要把握系统功能需求找准定位
市场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市场的活力来源于各类经营主体的广泛参与。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要秉持技术中性原则,确保市场机制的通用性和公平性。在此基础上,《意见》主要开展了三方面创新:
一是提出了单一技术类新型经营主体和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的分类方法,解决了当前新型经营主体类型众多、技术特性差异明显、概念之间边界模糊等问题,特别是对广泛关注的智能微电网给出了定性描述,通过具有自平衡能力、可并网或独立运行等技术特征科学界定了智能微电网的概念范围,并在《意见》中明确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均享有公平参与市场的权利。
二是厘清了定义类似、功能相近的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意见》提出负荷聚合商是一类特殊的仅聚合可调节负荷的虚拟电厂,接入配电网的源网荷储项目在满足技术条件时也可视作智能微电网,上述概念的统一加强了不同政策间的统筹衔接,有利于新型经营主体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是对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的调节容量做出了原则性要求,5MW调节容量的限制既避免新型经营主体规模太小难以有效发挥调节作用,又兼顾了新型经营主体起步发展阶段的现实情况,在此基础上,《意见》还充分授权地方创新探索,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降低调节容量要求。
三、坚持顶层设计与因地制宜相结合
市场建设永远是进行时而不是完成时,电力市场建设的本质是以新质生产力塑造新型生产关系。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发展要在规则、政策的框架下稳妥有序开展。
一是坚持公平参与市场、平等承担责任的政策导向。作为国家层面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顶层设计,《意见》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市场地位和参与市场的权利义务,也提出了提高中长期交易频次、实现现货市场全覆盖、建立健全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等原则性要求,从国家层面给予了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是坚持市场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的差异化探索。当前山西、山东、甘肃、广东等电力现货市场正式运行地区已对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设计了符合省情的市场机制。未来要在已有探索实践的基础上,鼓励更多地区在电力现货市场建设之初对新型经营主体入市进行一体化设计,重点处理好新型经营主体在市场申报、数据交互、调度运行、计量结算等方面的诉求,不断提升电力市场体系的完整性,并充分兼顾地方的差异性。
——安娜 王春森(中国华能集团市场营销部)
近日,国家能源局出台《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概念定义、市场注册、调度运行、交易机制、计量结算等方面对当前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经营的问题予以规范明确。《意见》旨在从政策规则层面扫清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经营,特别是参与电力市场方面的堵点痛点,促进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
一、《意见》的出台恰逢其时,意义重大
《意见》的出台,有助于推动新型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目前新型经营主体未能常态化参与电能量及辅助服务市场。新型主体参与较多的需求响应费用来源于尖峰电价或政府补贴,规模相对受限,缺乏成型的价格形成机制与成本疏导模式。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盈利模式单一、补偿不足等问题,使得新型经营主体尚未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意见》的出台,有助于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平等参与电力市场,拓宽新型经营主体盈利渠道,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
《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发挥新型经营主体调节能力。随着新型电力系统的加速构建和电力市场的深入推进,我国电力系统的电力电量平衡格局及系统运行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变革,分布式新能源、储能、虚拟电厂等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数量激增,多元主体灵活互动、灵活交互的需求日益高涨。但新型经营主体的概念定义、参与市场机制、调度运行和计量结算等机制还不够明确、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型经营主体响应价格信号、参与系统调节的能力。《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充分发挥各类新型经营主体的系统调节支撑能力,为电力安全保供与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意见》的几大亮点
一是规范整合,统一新型主体概念定义。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负荷聚合商、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等新型经营主体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各类概念之间存在较多的交叉、重合。实践中各地结合实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名词术语,不利于新型经营主体的规范化发展。《意见》根据各类新型经营主体本质特征,将其划分为单一技术类和资源聚合类两大类别,并对相似概念进行了整合归并,理顺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定义与类别,有利于建立新型经营主体统一的技术标准体系。
二是合理准入,鼓励小微主体聚合交易。随着新型电力系统中新能源渗透率的快速攀升,系统对灵活性资源的需求大幅增加,仅靠主网资源无法支撑,必须挖掘配网层面的小微调节主体。《意见》参照国内外实践经验,一方面将市场准入门槛设置为5MW,允许小规模的新型经营主体直接参与市场;另一方面,鼓励调节容量更小的主体聚合参与交易,实现了市场价格信号向更低电压等级的延伸,充分调动了各类小微主体的调节能力。
三是溯本正源,明确资源聚合结算方式。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与被聚合资源之间有两种“聚合”关系:一是资源聚合主体收取服务费,仅提供需求响应通知下发、交易策略咨询等服务,被聚合资源偏差电量分别结算;二是资源聚合主体统筹代理被聚合资源交易,被聚合资源偏差电量加总后再统一结算。长期以来,部分地区负荷聚合商功能定位被限定为第一种“聚合”。《意见》提出资源聚合类新型主体在批发市场中结算数据由被聚合资源加总后形成,允许其通过被聚合资源之间的协同互补,提升整体效益。
四是明确权责,营造公平竞争市场氛围。目前新型经营主体、特别是分布式新能源的价格机制仍未理顺。一方面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品种受限,市场注册准入困难;另一方面其在系统备用成本分摊、交叉补贴、辅助服务费用分摊等方面又饱受诟病。《意见》明确,新型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经营主体地位,同时也公平承担偏差结算等市场费用,缴纳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及各项基金附加。
五是简化手续,探索绿电供给新模式。2019年以来,欧盟积极推动气候规则与对外贸易挂钩,在欧盟《电动车电池碳足迹计算规则草案及附件》框架下,企业无法通过购买绿证或者签署PPA购买绿色电力来降低电力消费的碳足迹。智能微电网、新能源直连等可探索通过直接供应新能源电力的方式,使得碳排放核算变得简单明了,减少了因电力来源模糊而可能产生的争议。《意见》提出,新型经营主体原则上可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大大简化了智能微电网、新能源直连等新型经营主体接入主网的难度,为各地因地制宜探索绿电供给提供了便利。
——凡鹏飞(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在“双碳”目标的引领下,新质生产力成为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的关键力量。分布式电源、可调节负荷、智能微电网、虚拟电厂等新型经营主体作为能源电力领域的新业态新模式,是推动培育能源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力量,对于提升能源电力安全保障能力、提高绿色发展水平、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具有重要作用。近日,新型经营主体顶层设计文件《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印发,这是我国在国家层面出台的首个专门针对新型经营主体的政策文件,从参与市场机制、调度运行管理、计量结算等方面,为新型经营主体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清晰的政策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激发新型经营主体的投资积极性和调节潜力。
一、《意见》的出台对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意义重大
自我国提出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以来,以风光为主的新能源实现了跨越式增长,装机规模和产业规模均居世界首位。但随着新能源渗透率的不断提高,系统灵活调节能力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面临挑战。在此背景下,国家推动出台支持新型经营主体的顶层指导意见,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对电力系统的灵活支撑能力,进一步推动各类新业态新技术创新发展,意义重大。
一是有利于促进新能源进一步开发利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下,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条件,因地制宜、集散并举开发新能源是绿色低碳转型的必由之路,特别是我国中东部地区,发展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能够有效提高本地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意见》明确将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等分布式电源纳入新型经营主体,要求运营机构做好并网、平台接入、市场注册、计量结算等服务,鼓励分布式电源平等参与市场,将更好促进新能源发展。
二是有利于挖掘新型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随着新能源渗透率的不断提升以及电力尖峰负荷的不断增长,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能力不足等问题凸显,需要电力系统加快提升灵活调节能力。《意见》所指新型经营主体类型丰富,涵盖新型储能、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各类灵活调节资源,在移峰填谷、提供调频等辅助服务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对于分布式电源、可调节负荷等资源,由于自身调节容量小、分布散等原因,不具备独立参与辅助服务交易并进行系统调节的能力,但可以通过虚拟电厂对该类资源进行聚合,实现对分布式电源、电力负荷的精准管理和调度,为电力系统提供调峰、调频等辅助服务。
三是有利于提升电力系统安全保供水平。安全高效是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基本前提,但大规模新能源并网后的随机性和间歇性给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了新的挑战,电网频率波动、局部输电阻塞等电力安全保供问题日益突出。新型经营主体具有灵活调节能力,可以避免由于频率复杂振荡可能导致的新能源大规模脱网事故,通过新能源就地就近消纳,减轻大电网运行压力,减少电力系统由于线路、变压器过载等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在新的安全形势下,通过新型经营主体挖掘需求侧资源的灵活调节潜力,推动电力系统由传统的“源随荷动”运行模式向更加灵活的“源荷互动”运行模式转变,提升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二、《意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新型经营主体的发展要求
(一)进一步规范明确新型经营主体的定义范围
尽管各类政策文件中一直在提出要推动新型主体发展,但我国始终没有关于新型经营主体的统一明确定义,这给各地推动发展新型主体带来了一定困扰。《意见》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的概念,将新型经营主体分为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新型储能、可调节负荷等单一技术类新型经营主体和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这对于全社会正确把握新型经营主体的定义内涵可以起到统一思想的作用。
(二)进一步规范明确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机制
一是鼓励新型经营主体平等参与电力市场。为了更好推动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与其他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地位,既要保障新型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的权利,也需要新型经营主体公平承担偏差结算、不平衡资金分摊等相关费用,有助于确保新型经营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在相同的市场条件下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是系统优化完善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各类电力市场机制。目前我国已建成了“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多品种有效衔接的统一电力市场体系,但当前市场机制还无法有效适应新型经营主体的技术调节特性。为了更好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意见》从提升电力中长期交易灵活性、扩大现货市场范围和完善辅助服务市场品种等方面优化了相关交易机制。中长期市场方面,提出要引入分时段标准化交易产品,引导新型经营主体灵活参与各时间尺度电力中长期交易,有助于在中长期市场也充分适应新型经营主体灵活调节特性,提高新型经营主体在中长期市场的参与度。现货市场方面,明确提出新型经营主体可以以报量报价或报量不报价的方式灵活参与,并探索将市场出清节点向更低电压等级延伸,有助于增加新型经营主体现货市场报价的灵活性,推动新型经营主体根据更准确价格信号自主调整运行方式,提升现货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辅助服务市场方面,提出要适时引入备用、爬坡等新品种,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新型经营主体的灵活调节潜力,为新型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参与机会,增加其收益渠道,提高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系统调节积极性。
三是优化规范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的注册等具体方式。2024年9月,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市场注册基本规则》,对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的注册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新型主体的注册基本条件。但各地新型经营主体在参与市场的注册条件和准入门槛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为了进一步优化注册手续,《意见》提出各地应单独设置注册类别,不得增设注册门槛,并鼓励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统一集中办理注册手续。
(三)进一步规范明确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系统调度运行方式
分布式电源、可调节负荷等资源调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未明确有关要求情况下,其单独接入或以资源聚合形式接入电力系统,不仅难以发挥其灵活调节作用,还可能会带来新的安全稳定运行风险。《意见》提出了加快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可观、可测、可调、可控的要求,明确新型经营主体可按所提供服务需求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或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其中对于参与需求响应的新型经营主体应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参与现货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实时性要求较高的新型经营主体应接入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可以确保调度指令的有效传达,提高响应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通过对新型经营主体调度运行管理要求的进一步规范,可以确保电网对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及其聚合资源运行状态信息的实时感知,有利于提升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水平,确保电网在系统运行紧急情况下对各类新型经营主体的有效调用。
——张益国(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副院长)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能源改革的相关部署,落实《能源法》关于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的相关要求,国家能源局出台《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业内普遍关注的新型经营主体的主体地位、注册许可、调度运行、参与市场、计量结算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新型经营主体进一步蓬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科学界定新型经营主体范围
《意见》将新型经营主体分为单一技术类和资源聚合类,其中,单一技术类除了包括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和储能外,还包括可调节负荷;资源聚合类则包括虚拟电厂(含负荷聚合商)和智能微电网。关于新型经营主体的范围界定统一了业内对新型经营主体概念的争议,厘清了新型经营主体涵盖的业态,将进一步规范新型经营主体的注册和管理工作。《意见》仅从业态类型上界定新型经营主体,未对发、输、变、配、用电环节做过多限制,体现了鼓励发展、积极探索的理念。
二、在注册和申领许可证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新型经营主体的蓬勃发展,可以显著提升电力系统的灵活调节能力,提升新能源的就地消纳水平。新型经营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建设投产具有“短、平、快”的特点。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前期手续办理周期长、并网手续繁琐等情况。为鼓励业态发展,《意见》明确新型经营主体可豁免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要求电网企业做好新型经营主体并网或平台接入等服务。
三、提出服从统一调度、满足安全运行等要求
电力安全保供是当前和未来较长一段时间的重要政治任务,新型经营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维护水平参差不齐,必须做好场站调度子站设备配置、安全防护系统建设等工作,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监控管理,在电网紧急情况下,按照紧急控制指令发挥频率和电压调节能力。为此,《意见》在鼓励发展的同时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由电力调度机构统一指挥,具备可观、可测、可调和可控的功能特性,同时要满足信息网络安全防护要求。
高比例新能源电力系统对灵活调节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方面要挖掘现有的发电侧灵活调节能力,另一方面要依托新型经营主体全面激发用户侧的灵活调节能力,从源随荷动向源网荷储灵活互动转变。《意见》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创新发展,鼓励虚拟电厂聚合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可调节负荷等资源,为电力系统提供灵活调节能力。为避免规模太小难以有效发挥调节作用,同时兼顾新型经营主体起步发展阶段的现实情况,《意见》鼓励调节容量5兆瓦以上的新型经营主体提供电能量和辅助服务,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适当降低调节容量要求。
四、鼓励参与电力市场,公平承担责任
截至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在时间尺度上覆盖多年、年度、月度、月内的中长期交易及日前、日内的现货交易;在交易标的上覆盖电能量、绿色属性、容量、辅助服务、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等交易品种;在交易空间上覆盖国家、区域/省市的多层次统一电力市场交易体系。在推动新能源参与市场交易的大背景下,《意见》明确新型经营主体具备独立市场地位,要求交易机构为新型经营主体设置注册类别,不得设置注册门槛,为新型经营主体规范参与电力市场提供了依据。《意见》还要求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和被聚合资源均应办理注册手续,可实现全面细致的管理,同时考虑到缩短办理时间,鼓励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集中办理注册手续。
当前,新型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的交易和价格机制仍未理顺,在系统备用成本分摊、交叉补贴、辅助服务费用分摊、弃限电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意见》提出完善适应新型经营主体的电力市场交易机制,在中长期市场引入分时段标准化交易产品,加快实现分时段交易结算;在现货市场推动新型经营主体以“报量报价”或“报量不报价”等灵活方式参与电力现货市场,探索电力现货市场出清节点向更低电压等级延伸;在辅助服务市场适时引入备用、爬坡等辅助服务新品种。《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新型经营主体享有平等经营主体地位,同时也公平承担偏差结算和不平衡资金分摊等费用,应缴纳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及各项基金附加,这些规定有利于消除对于平等参与市场的误解误读,将促进新型经营主体有序健康发展。
五、明确计量结算管理,完善组织保障措施
在当前各地区电力市场建设完善阶段,新型经营主体的计量结算机制还不够明确、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新型经营主体响应价格信号的能力。考虑到新型经营主体多接入低电压等级,采用覆盖范围更完善的电能量计量装置来进行结算更为便捷,电力交易机构应主要依托电能量计量系统,出具新型主体的结算依据。同时,为规范结算工作,避免出现争议和结算偏差,《意见》提出做好新型经营主体的计量结算工作,按照参与电能量和辅助服务交易类型,依据电能量计量装置进行结算,并由电力交易机构出具新型经营主体结算依据,对于资源聚合类新型经营主体,仍然要求电网企业能够清分结算到户。
构建适应新型经营主体特性的电力市场机制与配套政策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监管制度、技术要求和交易细则,是实现新型经营主体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意见》要求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分别从各自职责出发,不断完善适应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的市场机制、监督管理、技术要求以及交易细则等工作,持续规范新型经营主体电力市场交易行为,防止市场操纵。电网企业、市场运营机构等单位要做好技术支持系统建设。
《意见》的印发执行,必将进一步促进新型经营主体的规范有序发展,对于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意义重大。未来,新型经营主体的市场规模仍将持续快速扩大,商业模式也将不断丰富,《意见》为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特别是现货交易排除了障碍,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期待市场参与方和电力同仁共同努力,进一步探索新模式新机制,共同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实践。
——赵晓东 王娟 刘坚(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能源研究所)
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背景下,我国正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新型电力系统是新型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关键载体。在电力系统持续升级迭代的过程中,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电动汽车等新型电力技术蓬勃发展,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新模式新业态加速落地。依托上述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电力系统中的新型主体蓬勃涌现,呈现技术创新加速、应用场景多元、发展潜力巨大等特点,成为培育能源领域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抓手。
为更好推动电力领域新型主体高质量发展,日前,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支持电力领域新型主体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意见》在现有政策体系基础上,回应了电力领域新型主体的特征功能、业态模式、市场参与、调度运行、交易机制、权利责任等重要问题,对推动电力领域新型主体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确新型主体的特征、功能与类型。相较于电力系统中的传统主体,新型主体数量众多、单体较小、产权多样,广泛分布在电网末端的配网区域,具有新的技术特征和运营模式,特别是资源聚合后呈现发用一体特性,对电力系统的调度运行、市场交易、权责划分、计量统计等都提出了新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新型主体分布于配电环节的技术特征,将新型主体分为单一技术类和资源聚合类,鼓励通过资源聚合类新型主体“聚沙成塔、形成合力”,支持探索绿电直供等多模式实践,共同提升电力系统灵活调节能力,促进可再生能源就地就近消纳。
二是明确新型主体电力市场地位。我国电力市场的设计原则始于电源至负荷的单一流向电力系统。随着新型电力系统和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推进,海量新型主体将融入全国统一电力市场,推动电力系统从“源随荷动”逐步向“源网荷储”协同互动转型。《意见》充分考虑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的阶段与趋势,明确新型主体享有平等经营主体地位,进一步优化了各类新型主体的市场注册和准入要求。结合新型主体差异化的资源禀赋特征,鼓励各类新型主体以资源聚合形式参与电力市场。同时,不断完善适应新型主体的电力市场交易机制,提升电力中长期交易灵活性、有序扩大现货市场范围、完善辅助服务市场,明晰新型主体需要公平承担的系统责任。此外,《意见》也要求被聚合资源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原则上仅可被一家资源聚合类新型主体代理。
三是持续强化新型主体调度运行。新型主体调度运行在我国的实践源自电力需求侧管理。随着电力市场建设的深入推进,新型主体开始逐步参与电能量交易、辅助服务等。根据新型主体资源类型的技术特性和参与市场差异,新型主体接入电网也存在依靠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等多种方式,参与电力市场的类型、品种也不尽相同。《意见》基于新型主体发展的客观实际,支持因地制宜实施技术标准、接入方式、并网容量等,避免出现“一刀切”,加快推动新型主体可观、可测、可控、可调,并根据当前电力市场建设进展和客观实际,鼓励5兆瓦及以上的新型主体参与现货电能量市场与辅助服务市场,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降低调节容量要求。同时,《意见》要求当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新型主体及被聚合资源应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
(来源:国家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