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法通识⑩ | 如何理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文摘   2024-09-03 16:12   重庆  



开栏语


为普及金融法治通识,本微信公众号开设“融法通识”栏目,以法院人的视角总结审执工作经验,梳理、解答相关法律问题。供参考,敬请关注。





本期作者


张梓欣




综合审判第三庭

法官助理



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经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对于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作出正确理解。


问: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仅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而对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其法理源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能够防止第三者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双重受偿,也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性,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理赔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问:

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答: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即已经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的表述,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般限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范围。关于保险人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与第三人就支付代位求偿款的金额及时间已有约定,而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逾期支付,对方当事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应予支持;没有约定的,除存在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恶意阻碍支付条件成就、拖延支付等情形外,一般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即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也明确了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的担保。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问:

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共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该第三者身份还存在并非为“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限制。


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关于“组成人员”,包括被保险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内部工作人员,亦或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实践中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供稿:综合审判第三庭 王敏、张梓欣

初审:李真慧

复审:倪虎 刘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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