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到本村后未对集体公共事业做出贡献,也没有土地,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

文摘   2025-01-15 22:59   北京  

1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民法典“三讲三进”普法宣传活动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西安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其中,灞桥法院王守珍法官审理的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入选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之父张某某,原户口所在地为商洛市。2012年,张某某以代人养老为由,将其妻、二女儿及自己的户口迁至灞桥区三某村,并向三某村三组保证其三人不享受集体资金分配。2014年4月,张某某以大女儿张某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申请将张某的户口自商洛市迁入本户,同年5月,张某的户口迁入三某村。张某迁入三某村后,以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参加村民选举活动。2020年,三某村部分林地被征收,共得征地补偿款6897133.9元,三某村在公布分配方案时,确定每人9000元,共685人可享受补偿,张某不在名单之中。张某认为,其系三某村村民,理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元。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辩称张某户口迁到本村后未对本村集体公共事业做出贡献,也没有土地,故不能参与分配。

裁判结果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分配的基础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在陕西省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三某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三某村村委会及三某村三组否认张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且张某原户籍所在地为商洛市,其户籍迁入三某村的基础是其父张某某以为人养老、保证放弃其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分配权为前提,先行将户籍迁入。后张某某及本案张某不顾三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陆续将张某配偶及公婆等迁入三某村,并主张征地补偿款,违背约定本意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对张某要求三某村村委会、三某村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越来越多,因征地引发的“外来户”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的争议也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时,需要对其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但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并非以户籍登记情况作为单一认定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户籍变动原因、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未认定张某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村民自治法及社会公序良俗,有助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标题:《灞桥法院一案例入选西安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来源:浐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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