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苑讲堂】第十六期 实际施工的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工程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文摘   2024-10-17 18:34   宁夏  




【仲裁苑讲堂】仲裁小课堂 送法进万家


第十六期 实际施工的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工程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持续开展“仲裁苑讲堂”专栏,每期以政策问答、以案释法等形式分类分篇普及劳动仲裁相关法律法规。本期“仲裁苑讲堂”以案例形式向大家讲解“实际施工的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工程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建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及时行使仲裁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3日,王某刚经人介绍到自然人王某海处开吊车,吊车所有权人为王某海。双方约定王某刚月工资5000元,每个月由王某海先支付35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统一结算。王某刚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儿时按照王某海通知去工地干活,没活儿时在家休息。2024年1月1日,宁夏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与王某海签订《吊装委外服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宁夏某公司设备检修、物资装运工程”中的“汽车起重机吊装作业服务”业务分包给王某海。合同签订后,王某海通过微信群安排工作,由王某刚等人具体完成吊装作业。2024年4月29日,王某刚在从事吊装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王某海向王某刚支付住院费、工资等费用54000元。王某刚申请认定工伤,物流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的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工程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王某刚与物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王某刚与王某海约定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接受王某海的日常管理,由王某海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其与王某海之间已形成个人雇佣关系。物流公司与王某海签订《吊装委外服务合同》,将汽车起重机吊装业务外包给王某海,王某海安排自己招用的王某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从事吊装作业。物流公司并未招用王某刚,未与王某刚约定工资标准,也未给其发放工资,王某刚也未接受物流公司管理,不受物流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王某刚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此,王某刚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启示思考

 实践中,建设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工程承包人乃至工程总承包人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用工实际看,建设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设施工企业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事实条件。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发包项目或业务给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如此,这类情形的劳动者一旦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其工伤权益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也规定,这类情况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包项目或业务给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即使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承担劳动者因工伤亡事故权益的直接或连带责任。


END


来源: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编辑:纪杉杉

校对:马富强

审核:毛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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