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管辖权异议中,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不应置之不理,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审查

文摘   2025-01-14 12:36   广东  




 

裁判主旨: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某某星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高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信某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绪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绪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某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绪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锐、镇江某某星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镇江某某事务所)、内蒙古信某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化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2023)苏01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江苏某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江苏某某公司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9200催化剂的原料配方和制备工艺,停止销售和出口使用该配方和工艺制造的催化剂与碳纳米管粉体;2.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王某锐共同向江苏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以此基数承担1倍的惩罚性赔偿,合计1000万元,镇江某某事务所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王某锐共同承担江苏某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王某锐、镇江某某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某某公司拥有制备代号为9200系列****的催化剂原料配方及制备工艺(以下简称9200技术方案),9200技术方案是江苏某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江苏某某公司的前员工王某锐参与了试制,江苏某某公司与王某锐等人签有保密协议。(二)2022年4月29日公开的第202111******.2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记载了与9200技术方案相同的原料配方与制备工艺,发明人之一为王某锐,申请人为内蒙古某甲公司。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变更为内蒙古某乙公司。王某锐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并向其新任职的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方案以内蒙古某甲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而后将专利转让至其担任总经理的内蒙古某乙公司,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三者的披露与使用行为,共同侵害了江苏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锐、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直接使用9200技术方案,具有侵权故意。(三)王某锐和内蒙古某甲公司将9200技术方案披露给专利代理机构镇江某某事务所,该披露行为侵害了江苏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内蒙古某甲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使用了9200技术方案,镇江某某事务所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王某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某某公司以王某锐、内蒙古某甲公司与镇江某某事务所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的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仅因为镇江某某事务所受内蒙古某甲公司委托申请涉案专利,江苏某某公司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镇江某某事务所的住所地并非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镇江某某事务所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不能以镇江某某事务所为连结点确定管辖。其次,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审理期间,王某锐亦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王某锐的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最后,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中,并无涉及王某锐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据;王某锐作为研发人员在工作中知晓相关信息,属于其履职期间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正常行为。关于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王某锐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使用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侵权行为地应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行为地,即内蒙古某乙公司的住所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江苏某某公司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王某锐、内蒙古某甲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鄂尔多斯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某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某某公司与王某锐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了记录秘密信息的载体归江苏某某公司所有,王某锐应当于离职时返还记录秘密信息的载体或者消除相关秘密信息。涉案专利申请记载的催化剂配方与江苏某某公司的“9200中试配料表”中记载的配方数值高度相似,足以证明王某锐从江苏某某公司离职时,并未消除其掌握的秘密信息或未销毁载有秘密信息的载体,实施了以“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地在江苏某某公司,故江苏省镇江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二)王某锐向镇江某某事务所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某某公司、内蒙古某乙公司辩称:(一)江苏某某公司明知王某锐在内蒙古某乙公司任职且常年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二)本案是侵权纠纷,如果江苏某某公司不能证明镇江某某事务所共同参与了所谓的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则不能以该事务所的注册登记地为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镇江某某事务所、内蒙古某甲公司、王某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等证据。1.《劳动合同书》载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王某锐在江苏某某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王某锐从事碳管主管工作。2.《保密合同》载明,2013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6日,王某锐先后两次与江苏某某公司约定,王某锐不得泄露江苏某某公司的秘密信息,王某锐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的一切记录有该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等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江苏某某公司所有;王某锐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该公司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该公司的财物,包括记载该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3.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21年11月30日,申请号为202111******.2,名称为“一种采用粒状载体浸渍法制备****的工艺”,申请人为内蒙古某甲公司,发明人为王某锐、王某云,专利代理机构为镇江某某事务所,申请公开日为2022年4月29日。4.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讯问笔录》,载明的讯问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根据该笔录,被讯问人王某锐供述其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现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在江苏某某公司离职时“私自携带天奈的商业秘密9200、7000催化剂中试表单的SOP文件出来,在新任职单位转发给别人并且试制。”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王某锐原为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接触或者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等证据,明确约定王某锐对江苏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包括在离职时返还记载该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根据2023年12月5日的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王某锐从江苏某某公司离职时,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的约定返还记载该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是私自将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文件带出,向新任职单位披露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且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试制。因此,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王某锐涉嫌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江苏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相关规定,发生在江苏省镇江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苏某某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江苏某某公司起诉将镇江某某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住所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故镇江某某事务所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其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镇江某某事务所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或者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镇江某某事务所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尚不充分。

综上,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崔红霞

审 判 员 杨凌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郭云飞

法律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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