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润微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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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
基本案情
一、某银行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并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张某。二、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贰角肆分。2、截止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零叁元叁角贰分、罚息人民币肆拾叁元壹角捌分、复利人民币壹佰肆拾元零陆分。3、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整。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三、责任范围:1、张某作为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张某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的约定房产抵押物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抵押责任。
二、2019年4月3日,某银行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
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张某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某无兄弟姐妹。张某生前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因此,某银行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四、某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廊坊银行的变更申请。首先,张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尚未可知;其次,张某为未成年人,其继承权应该依法保障。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后,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3.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大兴区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300-002
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