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
林函策字〔2003〕109号
福建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毁坏林木的认定及其价值计算等问题的请示》(闽林综[2003]10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中的“毁坏”,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
二、“毁坏林木的价值”,指毁坏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定价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既没有国家定价,也没有主管部门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三、“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应当由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人向森林、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赔偿。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
文件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