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促进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本人及其亲属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实行备案管理。
其他公职人员及其亲属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备案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包括: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公职人员;
(二)乡镇(街道)从事民政工作的人员;
(三)村(社区)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政府购买服务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人员;
(五)其他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受理、初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审核确认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亲属主要包括以下人员: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
本条所称父母、子女,包括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
第五条 申请认定低收入人口时,申请人应主动申报其亲属中有无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对需备案的进行分类整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对需备案的应全部入户核查,批准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并填写《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亲属备案表》。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有亲属为低收入人口的,应主动申报备案。
村(社区)、乡镇(街道)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填写《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亲属备案表(工作人员)》,向本人所在乡镇(街道)低收入人口认定经办机构申报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填写《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亲属备案表(工作人员)》,向亲属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备案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户一档。
归档材料包括:备案表,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初审、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低收入人口认定亲属备案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回避制度,在涉及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亲属的入户调查、初审、审核确认以及动态核查、民主评议等环节,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应回避。
第十条 申请人未主动申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重新复核,符合条件的完善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动态退出。
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不主动申报亲属为低收入人口并备案的,或不落实回避制度的,县级民政部门应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确保电话畅通有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规操作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11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民政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云民社救〔2017〕21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备案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