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米新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袁萌。
一、2023年度
影视娱乐行业及争议解决概况
随着新冠疫情的结束,中国影视娱乐行业于2023年正式进入恢复周期。根据国家电影局数据,2023年度全国电影总票房549.15亿元,较2022年增长82.64%,虽然仍未恢复到疫情前水平(2019年总票房达到642.66亿元),但2023年的国产影片票房高达460.05亿元,创历史新高。同期,线下演出市场也全面复苏,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数据,2023年前三季度累计观演人次达1.11亿,超过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累计观演人次。
虽然说因为新冠疫情导致的社交距离收紧、经济形势下行等政策影响,影视娱乐行业的恢复周期还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但因为流媒体平台对影院观众的攻城略地,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新兴事物对于行业的冲击和重塑,重大案例对于基本法律概念的叩问,司法对于影视行业的关注和指导,2023年的中国影视娱乐行业在恢复过程中也被不断调整和重塑。
数字化娱乐占比将持续扩大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影视娱乐产业的数字化趋势已经成为主流。很多文娱公司正在利用人工智能等新科技,提高生产力和创造力;娱乐与传媒产品也变得更加数位化,让生产和分销成本下降。娱乐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开始超越原有的单纯消遣属性,为诸多科技成果提供应用场景,从而成为一种影响到社会各个领域的文明推动力。数字化娱乐市场占比持续扩大,成为行业的主要增长点。
根据普华永道于2023年7月发布的《2023至2027年全球娱乐及媒体行业展望:中国摘要》预计,中国娱乐及媒体行业至2027年收入将达约4799亿美元,占全球17%;未来五年(2022—2027年)的复合年增长率为6.1%,高于全球的3.5%。互联网广告、电子游戏与电子竞技是行业主要的增长驱动力。此外,电影、虚拟现实(VR)等细分领域也仍将保持较高增长。
与之相比,美国影视市场呈现出家庭娱乐消费逐渐压缩院线电影票房的样态。根据DEG的数据,美国家庭娱乐消费自2017年起就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尤其2020年市场规模增长了21.42%,与之对应的是2020年院线票房近乎81%的萎缩。由此可见,越来越多的美国观众转向居家观影,订阅制和数字在线观影成为主流。
在新科技飞速发展和用户观影习惯的改变等大趋势之下,数字化娱乐在整个影视文娱行业中的占比必将越来越重。技术引领我们来到了一个新世界,旧时的规则可能会逐渐失效,同时也有许多模糊地带等待人们划清边界。各行各业都在面临旧有模式受冲击的问题,全世界均是如此。
2023年5月,好莱坞开启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大罢工,以编剧作为发端,导演和演员等多个演职人员工会先后卷入其中,造成大量热门节目和剧集停播和停拍。此次冲突的核心原因之一,在于以网飞为首的流媒体平台大行其道,对于好莱坞传统影视剧制作模式造成了极大的冲击,降低了对于编剧的依赖程度,导致编剧收入下降。而另一个核心原因,正是处于全世界镁光灯下的AIGC。对于编剧以及演员而言,关注重点在于目前用于训练AI的资料库,大部分正是源于编剧的剧本或演员的肖像;相当于AI窃取了编剧劳动成果或未经许可使用演员肖像,却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
除了好莱坞大罢工之外,司法层面对于数字娱乐的冲击也有反映。不管是美国的“纽约时报起诉OpenAI和微软”等案件,我国去年宣判的首例涉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还是2024年初广州互联网法院刚宣判的“全球AIGC服务提供者侵权首案”,在引发全球瞩目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其中对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AI生成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用户还是平台,训练AI的数据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问题的细致探讨,都将在新技术引领之下的规则迭代过程中,加深公众和行业对于著作权法的认知,推动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规则构建和完善。
重大问题回归基本概念,诉讼争议呼应现实状况
综观2023年影视娱乐行业的重大案例,可以总结出如下三个特点:
首先,多数案件存在很大争议,都经历了改判。比如金庸诉江南案,一审法院认为不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当竞争;但二审结果翻转,认为侵犯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比如杨丽萍诉云海肴案,也是一波三折,从2019年到2023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北京高院再审最终认定云海肴餐厅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杨丽萍《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也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其次,大部分案件争议的问题,都必须回归到法律基本概念。比如前述金庸诉江南案,是对小说“人物名称、人物性格、人物关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表达”的争议;杨丽萍诉云海肴案,三级法院在争论地都是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范围;游戏“我的世界”及游戏“率土之滨”两个侵权案,判决结果迥异,则涉及“游戏规则”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个老大难问题。
最后,部分案件是当下行业现状的现实呼应。新冠疫情等原因,对于电影行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为不能如期完成制作和发行等原因,最终引发了诸多影视投资拍摄合同解除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根本违约情形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平衡投资方和拍摄方的利益等问题的探讨,均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司法对于影视行业的关注与指导
202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服务推动电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建议书》,同时发布八件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2013年至2022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涉电影作品知识产权案件共计1.16万件。近五年,涉电影作品案件年均增长7.46%,高于同期普通民事案件4.73个百分点。
此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也曾于2023年9月26日发布了辖区内的“涉影视产业案件审判白皮书”。原因是2021年2月上海市明确松江新城作为影视传媒特色功能承载地,让松江法院有机会近距离“观察”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需求。
根据白皮书数据显示,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影视产业案件的类型主要集中在著作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影视项目投融资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影视剧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等。其中著作权纠纷占比最高,达到52.77%。
司法是电影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对司法机关来说,除了妥善化解纠纷之外,通过发布司法建议书、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等形式,积极融入行业治理,促进行业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可能会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和侵权行为发生。
2024年春节,艺人薛之谦将拍摄的热映电影《飞驰人生2》的照片公开发表的行为,意外引发巨大争议。其中争议焦点便在于“屏摄是否违法”这个著作权法问题。可以看到,在这场争论中,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违法和悖德的区别等问题,还存在大量的盲区。也正是如此,司法和影视文娱行业的良性互动,或许是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及法治意识的一个极佳方式。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
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16日,国务院公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治建设进入新的阶段。
《条例》从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沉迷防治四个方面全面加强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在法律法规层面提出将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应用于网络欺凌信息识别,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在防沉迷方面,《条例》禁止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除网络游戏这一重点监管领域外,《条例》特别提出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采取设置消费限额等措施,防止平台本身及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活动。
《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安全,预防有害信息的侵害,并规范互联网企业的行为。这一法规与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电竞酒店管理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通知》等规范在制度保障方面实现线上、线下联动,为未成年人在数字社会中健康成长建设安全、健康的环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中,对于违约金调整规则及合同解除时点的细化规定与影视娱乐行业关系最为密切。
以违约金调整为例,实务中不乏艺人因为合同地位悬殊而被迫接受巨额违约金条款、放弃违约金酌减条款的案例,本次《合同编解释》第64条指出,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仅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意味着即便合同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违约方仍然可以在案件审理中要求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第64条同时也规定了主张调低违约金和主张违约金合理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规范经纪合同和演艺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合同编解释》第65条第3款还对违约金调整制度作出例外规定,明确恶意违约情形下法院可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这些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损失填平的赔偿原则和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违约金制度对恶意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
在合同解除时点的规定上,《合同编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纵观近年的艺人经纪合约纠纷,无论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裁判机构通常会考虑到该类合同人身依附性强的特点判决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而合同解除时点的确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本次《合同编解释》第59条将前述情况下(即因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通常合同解除时点规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处理娱乐领域频发的经纪合同解约纠纷提供了更清晰的实务依据。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为适应我国广告行业新业态、新趋势,加强行业监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为基础陆续出台系列规范,如《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以细化广告监管标准。在此背景下,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既是《广告法》在互联网领域的细化,又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殊性就相关规范作出了调整和补充。
《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概念,并着重对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进行了细化,将备受关注的网络种草和直播带货等实践纳入监管。《管理办法》要求对于符合广告构成要件的种草行为,广告发布者应显著标明“广告”;对于直播营销构成商业广告的,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均应根据参与情况承担相关主体责任。此外,《管理办法》还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相关主体提出了更高标准的合规要求,也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管理办法》的一系列修改旨在确保互联网广告活动在合法合规、公正诚信的框架内进行。这既是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和广告模式创新所带来冲击的回应,同时也为塑造规范有序的市场广告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广告行业发展提供制度规范与保障。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
2023年9月5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新修订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较于2021年版的《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注重标准国际化、先进性与创新贡献。新《管理办法》鼓励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国际化。根据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定期开展标准典型案例征集,发挥先进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此外,新《管理办法》还特别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相关单位构建技术、标准、专利联动创新体系,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在广播电视与网络视听领域的深入贯彻,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标准化在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有助于提升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标准化工作水平。
《网络表演(直播)平台运营服务要求》和《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运营服务要求》
2023年6月8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了两项团体标准,分别为《网络表演(直播)平台运营服务要求》(以下简称《平台运营要求》)和《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运营服务要求》(以下简称《机构运营要求》)。
《平台运营要求》首次从主播和观看者的角度列举了网络表演(直播)平台内容审核的关键环节,明确了平台运营服务和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对规范平台运营、内容管理、主播服务、未成年用户保障等提出具体明确的指导。《机构运营要求》则明确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运营服务的原则与要求,从主播身份管理、内容生产管理、直播打赏管理、植入广告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标准。此外,《机构运营要求》还创新性地提出了《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经纪服务协议》必备条款,从表演内容合规及税务合规的角度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并倡导将必备条款写入经纪服务协议。
网络表演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行业生态亟须加强。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的两项团体标准紧密关注行业核心问题,填补了行业标准空白,彰显了行业自律,不仅为用户和从业者提供更安全、可信赖的网络表演环境,也能助力行业发展行健致远。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服务推动电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建议书》
为回应影视产业发展法治需求,202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服务推动电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建议书》(以下简称《司法建议书》),并发布八件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针对涉电影作品纠纷案件多发的现状,《司法建议书》指出了当前影视行业在从业者法治意识、作者权利保护制度建设、作品署名规范、应对新技术新业态能力方面的问题,并从涉电影作品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出发,提出了四点建议。其中,对相关主体版权保护的强化值得重点关注。具体来讲,《司法建议书》倡导在全行业强化尊重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及表演者等主体的权利,妥善处理其在作品形成各环节的署名诉求,规范署名范围、署名顺序,统一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称谓,正确、清晰表达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此外,《司法建议书》还鼓励用技术措施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提出采用区块链、数字水印等技术,做好电影版权的技术保护。
《司法建议书》践行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电影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也为建设影视行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强化行业组织作用,及提升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起到推动作用。
三、典型案例
同人作品第一案: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害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查良镛(下以其笔名金庸相称)发现杨某署名“江南”(下以其笔名江南相称)发表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认为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和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2018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金庸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杨某未经金庸许可在其作品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庸、江南、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构成侵犯著作权,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对于“同人作品”创作的热烈探讨。
【争议焦点】
脱离于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构成的整体人物形象”是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中任一人物形象都难以被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据此,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不应被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令江南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两家出版公司,即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该四部作品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本案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若《此间的少年》再版需要支付金庸方再版版税收入的30%作为经济补偿。
【纠纷观察】
本案被认为是“同人作品第一案”,不仅在于涉案作品影响力巨大,且纠纷延宕7年引发关注无数,更是因为《此间的少年》并未抄袭金庸四部作品的任何作品情节,而仅沿用了人物群像,在同人作品创作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亦处于传统侵权认定的边缘。因此,此案的判定无论是对后续类似案件审理,还是学术讨论都有着极高的借鉴价值。人物群像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化权益”,抑或应当留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这些探讨在判决发布后仍持续发酵。
同人创作是文学领域一大重要写作方式。有观点认为中国自古便有拟旧小说、仿旧小说的文化创作传统,亦有观点认为,《金瓶梅》便是《水浒传》的同人小说。互联网对交互性的强化更是在当代为同人作品的发展提供了更舒适的环境。著作权应当如何对待同人作品,同人作品创作的边界为何,如何在同人作品的保护中平衡公共利益都是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
此外,本案中还有其他值得关注的亮点。如二审法院并未判令江南停止侵权,而是以经济补偿代之,意在鼓励后续文化创作的繁荣;二审并未支持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而是认为“暂未有证据显示其行为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侵权行为并没有严重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刊登声明已足以消除不利影响”。在同人作品保护本身的探讨之外,在责任承担上为保护后续创作提供了新的思路。
【实操建议】
作为同人作品第一案,本案的争议性较大,亦有知名学者明确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此间少年”案是对角色的标识性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鉴于此,本案对于实务的指导作用有待观察,但本案审判对于同人作品侵权认定提出的新思路,以及本案背后的学术探讨仍值得实务界重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文字创作者在使用其他作品的人物群像时需要更加谨慎,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建议尽可能地获得授权许可。对于律师而言,人物群像的可版权性,以及“侵权不停止”的判决思路也非常值得借鉴,为著作权侵权案件提供了新的可辩点。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案:张某某诉北京墨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北京墨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原告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
【裁判观点】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马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确定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为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纠纷观察】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发布的第39批8个知识产权类指导性案例中的其中之一(第223号)。虽然只是一个简单的图片侵权的管辖异议案,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个案件,纠正了《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引发的长期的混乱局面,对百万体量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拨乱反正,可谓厥功至伟。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25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管辖以“被告就原告”为原则,对于传统的“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产生了冲击。该规定实施以来,因为在原告所在地立案的便捷性等因素,导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全国遍地开花。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以特别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优于一般法(《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为原则,确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从而排除了《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乱象自此盖棺论定。
【实操建议】
虽然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自此得到明确,但《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还可能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其他财产权、不正当竞争等情形,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并没有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特别法可以援引,前述管辖问题可能仍然会存在。但是,考虑到商标权、专利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纯粹的财产权,所以该案的裁判思路可能会同样应用于该类案件。建议未来原告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时,谨慎考虑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
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孙红雷诉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声音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知名电视剧《征服》中有一个桥段,由孙红雷饰演的刘华强与摊贩就西瓜缺斤少两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就此诞生了经典台词“你这瓜保熟吗”,一时风靡全网,广为人知。由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游戏《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未经授权使用了该句经典台词的音频。
对此,孙红雷认为,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设计该款游戏,客观上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犯。另外,该款游戏中自己的人格元素被塑造成了在社会上打架、寻衅滋事的坏人形象,其人格尊严未被尊重,客观上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两位被告则认为,案涉声音极短,“不足10秒”,即便具有识别性,指向的是电视剧以及剧中角色,而非孙红雷本人。
【争议焦点】
该游戏是否侵犯孙红雷的声音权及一般人格权。
【裁判观点】
就声音权侵权部分,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声音和肖像作为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具有人格权属性。二被告未经孙红雷本人同意,也未取得孙红雷许可使用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在开发、制作、运营的游戏中使用其声音,构成声音权益侵权。
但就一般人格权侵权,法院认为,游戏中人物形象设计来源于影视作品角色设定,在游戏制作中未明显偏离原剧设定。在客观表现上案涉游戏角色指向的是影视剧人物,一般公众的理性认知并未将反派形象的游戏角色识别为孙红雷本人的社会认识和评价,基于识别指向关系的中断,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纠纷观察】
作为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又有知名电视剧和知名演员的热度加成,本案的案件走向自始便获得大量关注,裁判思路亦对后续的台词声音侵权案件的裁判有着重要指导意义。
案件本身事实较为清晰,主要争议点在于如何区分演员本人的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益,前者属于人格权体系,后者则涉及著作权制度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分属于两套法律制度。案件审理中,被告方律师也就此问题表达过观点,认为案件特殊性就在于涉案的音频是电视剧中的表演片段,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声音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法院最终对声音权和表演者权益进行单独分析和说理,明确二者的侵权界限,也有助于厘清人格权和著作权的边界。
【实操建议】
借助本案的热度,台词声音盗播案件第一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助于提升从业者的法律意识,澄清“使用台词声音时间短就不算侵权”的错误认知,警示从业者更谨慎地使用台词声音,从而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合规的创意产业环境。对律师而言,在涉及此类案件时候,有必要对表演者权益和人格权侵权有更清晰、明确的认知和区分,从而在不同的思路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东直门店、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丽萍公司)认为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城东直门店、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以下简称为云海肴餐厅)未经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创作的舞蹈作品《月光》系列作品通过图案形式,用于餐厅主体装潢对外展示、宣传,侵犯其著作权,且此行为搭乘杨丽萍及《月光》系列作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便车,加之云海肴餐厅对外宣传时亦使用该装饰图案,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取得市场竞争上的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审中,三被告表示认可二审判决关于美术作品、舞蹈作品和视频著作权的问题,但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有误。
【争议焦点】
1.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举证;
2.《月光》视频的客体性质及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
3.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月光》舞蹈作品著作权。
【裁判观点】
本案中,杨丽萍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分为三项,包括《月光剪影》美术作品、《月光》视频的著作权、《月光》舞蹈作品著作权。对此,法院进行了一一说理。
针对《月光剪影》美术作品,法院认为该作品属于委托作品,虽作品下部有“杨丽萍设计”字样,杨丽萍亦对此进行了作者登记,但由于登记机构仅作形式审查,在杨丽萍公司未能就委托作品的权属约定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萍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针对《月光》视频,法院认为该视频的拍摄过程未体现出光线、音效等方面的变化,不足以展现视频制作者在拍摄录制环节的个性化表达,仅构成录像制品。而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与该录像制品画面相比,二者在月亮大小的比例、舞者动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装置图案截取自《月光》舞蹈录像制品。
针对《月光》舞蹈作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6项“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中的“等”给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留下了解释空间。因此,如果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已经将服化道作为其作品的一部分,该部分内容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将该部分内容纳入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有利于对舞蹈作品作者智力成果的完整保护。据此,法院认为,《月光》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权。
最终,法院裁定云海肴餐厅将舞蹈画面用于餐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月光》舞蹈作品的侵权。
【纠纷观察】
本案为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餐厅系列案件中的一起。据悉,该系列案件覆盖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石景山区等多个地区云海肴餐厅分店,自2018年提起诉讼至今已有多年。在舞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服化道与特定舞蹈动作结合的某一个画面是否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一审认为“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的《月光》舞蹈整体构成舞蹈作品”,但二审全面否认了这一观点,认为“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再审则再次反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6项中的“等”字为切口,推翻二审的认定,认为舞蹈作品的保护应当涵盖其中的特定画面。
本案裁判观点的多次反转体现了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的理论争议。判决发布后,亦有学者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反对立场,认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对连续动作、姿势的设计与编排,其延续性的要求排除了对于任何单个舞蹈动作、姿势的保护可能性,服化道等元素亦无法称为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但无论如何,该案的三轮裁判围绕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边界呈现了不同的观点,同时因涉及知名舞蹈演员杨丽萍女士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对舞蹈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审判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实操建议】
本案一波三折,最终被北京高院改判,对实务人员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对律师而言,本案为舞蹈画面的可版权性提供了新的思路,也提示实务人员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也可以从著作权制度中的舞蹈作品侵权寻找胜诉可能。
影视投资合同解除纠纷:青岛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喀什A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浙江B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6日,青岛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喀什A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B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B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剧本开发、摄制及宣发。项目总预算4亿元人民币,A公司投资4000万元并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项目收入。B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将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并通过C公司与某平台公司D公司签署了《联合投资摄制合同》,将项目从版权剧变为了定制剧,且C公司获益方式变为了固定收益。A公司认为B公司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
【争议焦点】
因主控方原因导致联合投资方收益分配方式发生变化是否构成《投资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
【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A公司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与B公司联合投资影视剧,期待在该剧制作完成后,在剧目上署名并持续获得该剧带来的投资收益。然而在案涉《投资协议》签署后,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署一系列合同的操作,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对于A公司和B公司而言,变成了一个回报固定的项目,导致A公司失去了基于原《投资协议》这一带有投资性质的合同持续获得项目浮动收益的权利。加之B公司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与其他公司缔约的过程中,就影响A公司持续浮动收益权利的事项与A公司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相反,A公司通过申请仲裁、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不断对B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示异议。基于此,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导致A公司依据本案合同获取持续浮动收益的权利无法实现,进而致使A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基本的投资回报目的落空,构成对本案合同的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合同,B公司应返还投资款。
【纠纷观察】
本案属于影视投资领域里较为典型的投资合同解除纠纷。对于部分联合投资人而言,该类投资合同基于行业特殊性以及合同地位不对等的原因,往往不会约定具体哪些情形下其有权解除合同。在缺乏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作为非违约方的投资人想要解除合同只能依靠法定解除权来实现,即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解除合同。其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情形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即违约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门槛,通常需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否则解除权的随意行使将不利于维护商事活动主体对合同稳定的合理预期。本案中的A公司正是以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体来讲,B公司在与A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后,通过与第三方系列交易安排对项目版权进行处置,导致其丧失对项目的任何权利,无法再通过项目获得持续性收益并与A公司进行分配,致使A公司基本的投资回报目的无法实现,故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厘清作为联合投资人的A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本案认定B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关键。仲裁庭从案涉合同的“投资性”出发,肯定了A公司在合同项下“持续获得影视剧浮动收益的权利”,认定B公司处置版权、变更收益方式的做法剥夺了A公司前述权利,导致其基本投资目的落空。虽然B公司一再强调案涉剧目在《投资协议》签署前就确定了定制剧的开发模式,通过平台锁定版权确保未来发行收益,且A公司正是基于平台对发行的保障才进行投资,仲裁庭则认为,B公司与C公司及平台公司D公司一系列交易安排已经使得案涉剧目对于A而言变成了固定回报的项目,而固定回报相较于持续获得浮动收益而言,已经对A公司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且该等影响A公司权利的安排未经过A同意,故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裁判思路对于不同开发模式的影视剧投资人权利范围和性质的界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诚然,相较于定制剧,版权剧基于对剧目版权的长期控制能够通过多平台、多区域、多轮次发行、影视剧改编、衍生权益开发等实现利益最大化。但随着平台重要性的显现,版权剧向定制剧的转变是市场作用的自然结果。作为项目主控方基于市场判断为项目谋取最佳出路无可厚非,但过程中应谨慎对待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实操建议】
实践中平台预先锁定版权的情况较为常见。一方面,参与投资的联合投资方在投资前应尽量弄清项目模式和版权归属,识别联合投资和买断版权的内在差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目的和收益分配方式。同时,对于关系自身核心权益的事项,在合同中列明相对方哪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保障自身的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项目主控方在融资时也应注意识别投资人的投资目的,谨慎对待在先投资人的权益,对于后续融资、版权处置等重大事项的权利范围和性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确保投资人权益不受该等事项影响。
四、热点问题观察
学术热点:AIGC开启创作新时代,文娱行业商机与风险并存
2022年11月30日,OpenAI发布的ChatGPT一经问世便风靡全球,发布仅两个月即获得1亿月活用户,超越了历史上所有互联网消费者应用软件的用户增长速度。2023年,几乎与ChatGPT-4发布同时,国内大型互联网企业也纷纷对外发布各自的AIGC产品:百度的文心一言、阿里的通义千问、腾讯的混元、华为的盘古、科大讯飞的星火认知等。以大型语言模型、图像生成模型为代表的AIGC(Artificial Inte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技术,成为新一代人工智能的平台型技术,助力不同行业实现价值跃升。在这场由生成式AI带来的眩晕式变革中,人们这才惊觉人工智能技术的影响力已经如此深地渗透进了文化产业。
腾讯研究院发布的《AIGC发展趋势报告2023:迎接人工智能的下一个时代》显示,AIGC在国内消费互联网领域日趋主流化,涌现出写作助手、AI绘画、对话机器人、数字人等应用,支撑着传媒、电商、娱乐、影视等领域的内容需求,市场潜力逐渐显现。就内容生产而言,AIGC作为新的生产力引擎,代表着AI技术从感知、理解世界到生成、创造世界的跃迁,正推动人工智能迎来下一个时代。未来,AIGC有望成为新型的内容生产基础设施,塑造数字内容生产与交互新范式,持续推进数字文化产业创新。
但在AIGC带来的欣欣向荣的文化创作繁荣图景下,争议和风险也悄然浮现。
1.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不断,数据训练问题引发争议
国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纠纷,一般聚焦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上。无论是2018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菲林案),2020年1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还是2023年8月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均是在探讨这一核心问题,而三案的结果也不尽相同。人工智能的出现,正前所未有地冲击着传统的著作权理念。
事实上,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争议之外,人工智能的数据训练也潜藏着新的争议风险。近期美国围绕数据训练产生的两起版权诉讼(Getty Image Inc v. Stability AI、 Complaint, Anderson v. Stability AI)引起了广泛关注。无独有偶,2023年8月1日,画手“雪鱼”宣布在小红书平台停更,因其发现自己的作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小红书人工智能绘画工具“Trik AI”的训练素材,并在对比原作与“Trik AI”生成的作品后指责AI“抄袭”。话题发酵后,用户在小红书以及其他社交平台发起抵制行动,拒绝“Trik AI”继续使用版权作品进行数据训练。部分画师停止在小红书更新,部分选择删除图片去别的平台发展。11月29日,四位创作者发布最新维权微博,称其与小红书关于作品著作权侵权已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审理。无论是从美国正在进行的围绕数据训练产生的版权诉讼,还是从国内近期小红书的画手集体抗议AI训练使用其画作的情况来看,随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对于数据“投喂”的需求越来越庞大,创作者与人工智能产业的对抗性势必加剧。如何在这些争议案件中作出尽可能合理的裁决——既保证对创作者提供足够激励的同时,又不阻碍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有赖于理论层面的充分探讨。
2.国内首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规出台,助力产业规范发展
AIGC的发展还面临着其他科技治理问题的挑战。在为创作带来更大便利的同时,AIGC服务仍存在诸多风险,其中包括AIGC可能生成虚假信息,误导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重要数据泄露;被作为实施“网络水军”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对此,2023年7月13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网信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七部委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国内首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规。根据《暂行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履行算法训练相关义务、内容管理相关义务、使用者相关义务以及监管机制相关义务。《暂行办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确立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原则,明确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
随着数字化娱乐的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文娱行业的应用日渐凸显。本次《暂行办法》明确了以行业监管为主要模式的监管趋势,要求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为文娱行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监管落实和细化提供了依据。尽管仍有诸多问题尚待解答,但《暂行办法》的出台在技术发展初期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奠定了基本的监管框架,对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有着重要意义。
学术热点:从“避风港规则”到版权过滤机制,互联网平台责任争议再起
2023年,关于平台责任亦有新的讨论。一直以来,“避风港规则”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最基础的准则。“避风港规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其基本理念在于,若权利人向网络服务商发送合格的侵权通知,则网络服务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删除侵权内容,否则可以据此免责,也因此,“避风港规则”又被叫作“通知—删除”规则。我国最早于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避风港规则”,后随着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避风港规则”已经不再局限于网络著作权领域,而扩展到整个网络侵权领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出台后,“避风港规则”也被逐渐完善,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意义。“避风港规则”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同时避免了对平台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在技术发展初期,对促进互联网经济发展发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各种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涌现,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声音也开始出现。《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对1300万件相关二次创作短视频进行监测,累计监测到300万个侵权账号、1478.6万条二次创作侵权短视频。2021年4月,53家影视公司、5家视频平台及15家影视行业协会发表联合声明,呼吁保护影视版权,表示将对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的短视频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发起法律维权。短视频侵权的屡禁不止让人们开始反思避风港规则的局限性,怀疑其是否已经沦为平台规避责任的工具,亦有观点强调短视频平台所运用的“算法推荐”技术已经使其不再处于中立地位,而应当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治理侵权乱象。
2023年10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圆桌派》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圆桌派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未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不能基于个性化推荐内容中涉及涉案音频即认定存在主动推荐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最终驳回了优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为涉算法推荐技术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案件对于算法推荐技术环境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也引发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平台责任划分问题的深入思考。
但显然,关于平台责任的讨论并未因此结束。不同于圆桌派案判决止于厘清算法推荐与平台注意义务的关系,理论界对于避风港规则及相关平台责任的探讨则更为深入。核心争议点在于,在版权过滤技术已经相对成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算力均有显著提高的技术背景下,是否应当要求平台主动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有学者认为,在平台采取算法推荐技术、版权人已提供作品数据库两大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或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有限的审查和过滤义务。有学者则持否定观点,认为仍应坚守避风港规则。有学者由此开始关注短视频平台与用户关系对其中立性的影响,亦有论者开始思考版权过滤技术与用户言论自由的关系。尽管尚无定论,但上述理论、实务的争议却已折射出传统平台责任认定在新业态发展背景下的“不适”。国外的立法实践更是使讨论的走向充满了不确定性。2019年3月26日,欧盟通过《单一数字市场指令》第17条引入版权“过滤器条款”,规定当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平台没有获得权利人对特定作品的授权许可时,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必须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过滤,同时应该“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或确保未经授权内容的不可获得性,否则将构成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单一数字市场指令》通过后,美国参议院知识产权委员会于2020年2月11日召开听证会,探讨是否应参照欧盟的规定,对平台科以版权强制性过滤义务,但最终多数观点认为现行规则无需改变,平台不应被苛责承担如此严格的责任。最终,美国版权局在审查了92000多条书面意见并举办了五场听证会后,认为现行DMCA第512条的“避风港”规则仍然有效,无须对该条款作全面修订,只建议对该条涉及的相关领域进行微调,以期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设立目的。
如何合理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实践,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平台发展之间取得平衡,以及如何有效治理短视频侵权问题,需要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综合评估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从长计议。对网络平台而言,这些新的讨论在多大程度上会导向网络平台的更高注意义务也值得关注和重视。
实践热点:游戏行业纠纷不断,游戏新规引发巨大争议
2023年,游戏领域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引发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理论、实务问题。从2023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游戏行业的众多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有关游戏规则保护的争议。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游戏《率土之滨》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率土之滨”案),以及同样引发热议的网之易公司与华多公司、虎牙公司、太平洋公司关于游戏《我的世界》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我的世界”案)将游戏规则的保护推向了大众视野,两份判决侵权结论迥异,但都体现了对游戏作品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深刻思考,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率土之滨”案中,法院首次提出将游戏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保护,而不再遵循原先置于“视听作品”保护的传统思路;明确具体游戏规则具有广阔的创作表达空间,在具有独创性时,应当享有著作权,为原创游戏的维权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我的世界”案两审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却呈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立场,一审法院认为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三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2000万元。二审则全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审判决在《我的世界》整体动态运行画面构成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的判断上保持一致,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游戏元素及其组合属于游戏玩法规则层面的设计,不能根据游戏玩法规则层面的相似性直接推出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游戏规则与游戏画面的保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切割。从两起案件引发的学术讨论情况来看,关于游戏作品的定性,游戏规则的保护争议仍将持续,但上述判决中凝聚的实务思考,对于推动相关议题的深化,维护游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原创游戏作品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指导意义。如果结合“此间少年”案承认人物群像的可版权性的审判精神一同观察,似乎也可以发现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愿意在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边界,对边缘性成果的可版权性做出更多的努力。
游戏领域的其他几起案件亦有重要影响力。例如“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次认定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擅自盗播构成著作权侵权,被称为“电竞赛事直播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电子竞技赛事与传统体育赛事一样,具有对抗性和观赏性,涉案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且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具有独创性。涉案赛事直播画面由有伴音的连续的画面组成,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结合ESL电竞赛事知名度和斗鱼平台赛事栏目设置情况,且斗鱼公司收到虎牙公司的侵权告知函后并未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实际放任侵权直播行为不断发生,法院认定斗鱼公司明知、应知被诉侵权直播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2023年度中国电子竞技产业报告》,我国拥有全球规模最大的电子竞技用户群体,行业营收水平处于世界前列。2023年,中国电子竞技产业实际收入为263.5亿元,同比下降1.31%。在收入构成中,电子竞技内容直播收入占比最高,达到80.87%。随着电竞直播的利润指数级增长,直播公司与游戏公司的摩擦也在加剧,该案例通过明确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及侵权认定,有助于创建一个稳定和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电竞直播产业的规范化运营。
2023年6月,全国最大“吃鸡”游戏外挂刑事案件一审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两被告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境外游戏外挂运营团队勾连,通过搭建网站,采用比特币交易结算等方式,向国内外玩家销售针对腾讯公司旗下《和平精英》《PUBG MOBILE》游戏的“鸡腿”外挂程序,从中获利近人民币3000万元。最终,法院对两被告人均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及孳息。该案因涉案金额巨大引发社会各界关注。案件表明未经授权获取、修改网游内存数据并架设外挂程序的行为于法不容,有助于警示社会公众,对于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近年来,国内对游戏行业的监管力度持续增强,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游戏的负面影响。然而,这一系列新规的实施引发了业内外的广泛反响。一些人认为这是维护社会健康和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而另一些人则担忧这种监管可能损害游戏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会如何调整,又将如何正式落实执行,这一监管立场又将对游戏行业的发展带来什么新的变数有待进一步的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游戏行业野蛮发展的时期已一去不复返,势必要向更加规范、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五、总结与展望
正如有关媒体预测,经历了2022年这个影视娱乐行业的重要转折点,预计2023年后,影视娱乐行业将逐渐恢复至疫情前的增长速度。
现实的情况仿佛在印证这些预测并非虚言。2024年春节档(2月10—17日),随着《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第二十条》等影片的热映,全国总票房突破80亿元,观影人次1.63亿,刷新中国影史春节档纪录。这个成绩无疑给近年充满犹疑的中国影视从业者带来一些安慰,虽然说仍然面临着政策的不确定性等不可控因素,但至少证明中国影视文娱市场的容量仍然广阔。
而随着OpenAI推出惊艳全球的“文生视频”模型Sora,以及AI多模态模型的升级及商业化,可能会助力影视、动画等IP开发制作继续降本提效,也让行业面临更新换代的巨大挑战。
从法律层面而言,《合同编解释》等重要文件的出台,让司法审判更加精细化,诸多争议问题有了定论;而广电总局关于广电和网络视听的标准化管理办法,以及演出行业协会关于网络表演平台和经纪机构的运营服务要求,则意味着影视文娱行业的行政监管和行业惯例,也在朝着更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经历了2023年的恢复调整期,面对娱乐产业数字化的大趋势,希望2024年中国的影视文娱行业能在重塑后迎来长足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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