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北京信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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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吕鸣,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市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旺,局长。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以高某甲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应当追加各项安置奖励费、阁楼应当纳入房屋建筑面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因对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征收房屋为公房,居住面积为10.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56平方米,房屋补偿及各项补贴共计约284万元;产权调换房屋有两套,分别为87.5平方米和66.35平方米,共计价值25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提出的自建阁楼应当予以补偿的意见,根据租赁凭证,其独立租赁部位并无阁楼,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高某某提出的应当将高某甲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意见,经查,高某甲配偶李某某名下拥有一处51.32平方米的房产,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故该意见亦不成立。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