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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曾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8)黔01行终671号
裁判日期 : 2019-01-0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曾杰,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319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33号原空招处。
负责人黎继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远南,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勇,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欧阳曾杰因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6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欧阳曾杰及其妻子张燕姣走到花溪学士路口公交站牌附近正与邻居游某某聊天时,刘勇驾驶贵A×××××号面包车,并将车停留在路边,然后刘勇、刘海腰、郭凯及另外二人拉住原告,准备强行将原告带到车上去办公室谈关于拆迁原告房屋的事宜。案外人游某某抱住原告并用身体将面包车的门堵住。开车路过的庞姓警官上前制止了刘勇、刘海腰及郭凯三人的行为,并要原告的妻子打电话报警。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以下简称“阳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勇、刘海腰及郭凯传唤至派出所。被告当即对上述事件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2018年6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刘勇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同日作出筑花公阳光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6月15日,欧阳曾杰及其妻子张燕姣走到花溪学士路口红绿灯处时,被花溪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勇、刘海腰、郭凯强拉上旁边一辆面包车欲到指挥部商谈欧阳曾杰的房屋拆迁事宜,后游锋苹抱住欧阳曾杰阻止拉上面包车,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勇、刘海腰传唤到阳光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并在我所门口发现逃离现场的郭凯,并将郭凯传唤至阳光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勇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花公阳光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刘勇的行为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阳光派出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行为作出罚款500元以下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刘勇作为征收工作人员,违背原告意愿,拟强行将原告欧阳曾杰带到其办公室商谈拆迁事宜,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但第三人的行为被他人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多次对原告进行追逐、拦截、恐吓等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定性为刑事案件,并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筑花公阳光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曾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欧阳曾杰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上诉人传唤第三人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属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2行初37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筑花公阳光行罚决字[2018]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派出所辩称:郭凯、刘勇、刘海腰强制带上诉人欧阳曾杰上车谈拆迁一事的行为威胁到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安全,已触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凯、刘勇、刘海腰分别处以500元罚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要采取处罚或者刑事措施,都需要固定证据和认定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一系列行为都是郭凯、刘勇、刘海腰实施的,并且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被上诉人会依法予以打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阳光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案涉警情过程中,采用口头传唤方式将郭凯、刘勇、刘海腰等三人传唤至阳光派出所进行调查。口头传唤郭凯、刘勇、刘海腰后,被上诉人补充了相关传唤手续,并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阳光派出所具有就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其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本案中,郭凯、刘勇、刘海腰威胁上诉人欧阳曾杰人身自由安全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传唤案涉人员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治安管理案件的现场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突发性及不确定性。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之规定,口头传唤郭凯、刘勇、刘海腰等三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法律、法规并未就口头传唤程序作出必须由两名以上民警在场方可实施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公安机关基层警力不足,突发警情发生时采取口头传唤措施皆有两名以上民警在场存在客观困难,故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传唤案涉人员的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请求,属于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处理的范畴,并非行政审判所能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本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欧阳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黄永福
审判员颜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柔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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