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资金周转的钟伟向朋友沈梅提出借钱,本身不富裕的沈梅向自己的朋友李香求助,李香爽快地答应并将钱借给了钟伟。未料,事后钟伟竟想抵赖不还……
沈梅和钟伟是老朋友。钟伟的生意出了点问题需要一笔钱周转,于2023年9月15日向沈梅借钱,沈梅本身不太富裕,没有多余的钱借给钟伟,但她表示会帮忙想办法。沈梅想来想去,最终想到了自己的朋友李香,向李香说明借钱事由后,李香爽快地答应了。沈梅将这个好消息告知了钟伟,钟伟当即向沈梅出具了一份在借款方(乙方)处签好名字的借款协议。
由于李香不在当地,她就给母亲张兰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兰在借款协议上签署李香的名字。借款协议约定:钟伟向李香借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李香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到钟伟指定的银行账户,钟伟收到钱后,向李香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15日,如钟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计算,李香追索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钟伟承担。值得一提的是,钟伟自愿将一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对钟伟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一切手续完毕后,李香将70万元转给了钟伟。很快,15天的期限就到了,但钟伟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李香一纸诉状将钟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钟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150元。
今年1月18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李香诉称:“我通过沈梅认识的钟伟,本是他找沈梅借钱,但沈梅没钱,于是找到了我,看在沈梅的面子上,我把钱借给了他。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如钟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计算,且追索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差旅费等均由钟伟承担。我特意从外地赶到西宁市参加庭审,还聘请了代理律师,因此钟伟应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3.5万元。”
钟伟辩称:“我和李香原本就不认识,我是问沈梅借的钱,从未对李香提过借款的事,双方也从未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也没有对偿还本金、利息以及抵押担保等重要条款进行协商,没有签订合同的基础,所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只同意退还70万元。”
虽然钟伟辩称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完成借款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钟伟提出其与李香并不相识,双方未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但钟伟认可涉案借款协议上签署的名字系本人所签。
钟伟称是向案外人沈梅借款,并给沈梅出具了已在借款方栏内签有其名字的借款协议,而未向李香借款。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向指定的出借人借款,即对于出借人的身份是在借款时已经确定的,即所借款项应当是由已经确定的出借人交付的。而钟伟给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未确定出借人身份,因沈梅没有资金出借,找到李香,李香同意借款并委托其母亲张兰在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代签其名字,后将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到钟伟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
钟伟称是向沈梅借款,而给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只签有借款人的名字,而对于其所称只是向沈梅借一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在未能明确出借人身份的情况下,钟伟不仅是向沈梅借款,且不排除委托沈梅向其以外的其他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完成借款事宜。故沈梅向李香出具签有钟伟名字的涉案借款协议,并与李香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是受钟伟委托为完成借款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虽无证据证明钟伟除了向沈梅出具的涉案借款协议外还给沈梅出具了委托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李香相信沈梅对钟伟有代理权,且李香已按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向钟伟交付了借款本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理由,应确认李香、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钟伟所持他与李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钟伟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李香归还借款本息。钟伟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借款本金,李香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香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金、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作出约定,李香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损失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李香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为24150元,未超出前述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李香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最终,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钟伟归还李香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24150元,合计724150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