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泉之声】酒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摘   2024-12-12 20:27   甘肃  

(2024年5月23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倡导鼓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酒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推进。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促进文明行为的养成和践行。
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和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道德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家乡,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铁人精神、莫高精神,讲好酒泉故事;

(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当方式使用;

(二)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吸烟、不大声喧哗、不酗酒滋事,使用电子设备时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三)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网络直播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使用音响器材时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在人员密集区进行妨碍他人安全的健身活动;

(四)参加集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时,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五)履行监护责任,避免被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

(六)乘坐电梯、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插队抢先;

(七)进行施工作业时,加强现场管理、控制作业时间,防止扬尘、噪声扰民;

(八)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积极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不聚集、围观、起哄或恶意传播网络视频和照片;

(九)禁止高空抛物,防止高空坠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文明如厕;

(二)分类投放垃圾,不乱倒垃圾、污水;

(三)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四)开展户外活动,自觉清理废弃物,不污染破坏环境;

(五)维护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六)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七)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八)文明绿色祭祀,不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九)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对其所辖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负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应当走人行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强行占座;
(三)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在人行道行驶,不逆向行驶、横穿马路或者追逐竞驶;
(四)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低速通过扬尘和积水路段,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禁止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要规范服务、文明待客,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不抢客、不拒载,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七)车辆停放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等;
(八)不损坏、抛弃和私自占用共享单车等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引导和管理,不得有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参观礼仪规范,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有损害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行为;

(四)遵守旅游景区规章制度,自觉抵制不文明旅游行为,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旅游资源和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接待过程中应当开展文明告知、文明提醒和规劝,不随意变更游览行程或者擅自增加自费项目,不误导、诱骗或者强迫游客消费。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二)合理使用共有区域,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走廊、楼道、地下室通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不私自占用绿地、空地、空间;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抢占他人车位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进行装修装饰、安装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保持室内院落、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六)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用良好家风涵育道德品行,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老爱幼,孝老爱亲,传承良好家风家教;
(二)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平等相待、勤俭持家、和谐相处;
(三)夫妻和睦,忠诚友善,禁止家庭暴力;
(四)履行监护责任,重视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注重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循诚信原则,信守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二)秉承言行一致,讲究信用、自觉践行承诺;

(三)善意行使权利,不诈不欺,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就医秩序和医疗场所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和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不危害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准则,关心、爱护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育教学设施,不以任何方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以任何方式在校园内外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和师德师风建设,防止校园欺凌、霸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准则,关爱学生,平等对待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主动参与网络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坚持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文明兴网,不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擅自泄露他人隐私和信息;   
(二)自觉抵制在网上拜金、炫富、扮丑、猎奇等不良风气,积极举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  
(三)养成科学文明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色情低俗、网络谣言等虚假有害信息。
互联网群组、平台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加强网络管理和治理,规范信息发布等网络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宠物;
(二)携犬出户时用束犬链牵领,戴防咬罩,主动避让他人,不进入禁犬区域;  
(三)做好宠物疫苗接种、疫病防治等工作;  
(四)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五)不遗弃、虐待宠物,依法科学收容处置弃养和流浪宠物,不随意丢弃宠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急救设备等便民设施,设置无障碍通道、志愿服务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机场、车站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的车辆。


第三章 倡导鼓励

第二十条 倡导鼓励全社会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播和普及活动,提升公民文明素养。

第二十一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会互助行为:
(一)关爱特殊群体,积极参与扶弱、济困、助学、助残、救孤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鼓励个人依法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第二十二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和塑料购物袋;   
(二)理性消费,不攀比,不铺张浪费;   
(三)节约粮食,文明就餐、合理配餐、适量点餐、推行小份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四)文明饮酒,不强行劝酒;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六)自觉抵制高额彩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倡导鼓励开展全民阅读。推进县(市、区)图书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农家(社区)书屋建设,打造城市书房、文化驿站、文化礼堂、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空间,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文化权益,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融入城乡居民日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尊崇英雄烈士,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第二十五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六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
(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二)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
(三)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交通治理、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遵守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七)商务、文体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范畴,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服务标准,开展文明服务评比活动;
(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餐饮浪费等行为,努力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理性消费的市场环境;
(九)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数字化城市管理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市民文明素养;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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