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公安大队长转行做律师后与公诉科科长平分15万帮助客户不起诉

政务   2024-11-19 18:06   广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清,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本科文化,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户籍地重庆市XX区,住重庆市XX区。因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23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渝0111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8年,王某清利用本人担任XX县公安局XX大队大队长身份,以及其作为律师担任辩护人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万元,王某清实际分得1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1990年5月,王某2伙同其他人实施抢劫后逃匿。2011年底,王某2回到原XX县投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于2012年2月向原X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3月6日,检察院受理案件。2012年,王某2通过时任原XX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请托时任原XX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王某清帮助王某2涉嫌抢劫案得到从轻处理,并表示愿意提供20万元协调费用。因该案已移送原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某清遂找到时任原X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公诉科科长杨某(另案处理),向其表示该案如果从轻处理有人会表示感谢。2012年3月16日、3月28日杨某分别主持原XX县人民检察院科委会会议和包括王某清在内的公检法相关人员会议讨论王某2案。之后原XX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建议原XX县公安局撤回对王某2的移送审查起诉并撤销案件的建议书,2012年4月9日原XX县公安局决定撤回王某2案。王某2于2012年3月7日取出10万元现金通过王某1送给王某清,王某清分给王某11万元,并于次日分了3万元给杨某。2012年3月27日王某2又取出10万元现金通过王某1送给王某清,王某清分给王某11万元。之后,王某清又分了3万元给杨某。

2.2017年8月,谢某涉嫌单位行贿案移送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担任该案辩护人的王某清与时任X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的杨某商谋,杨某表示对谢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要求王某清找谢某拿钱出来,款项由二人平分。随后,王某清告知谢某拿15万元可以使其不被起诉,谢某同意,并表示收到不起诉决定后兑现15万元,王某清将该情况转告了杨某。2018年4月8日,XX区人民检察院向谢某送达了因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的决定书。2018年5月11日谢某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王某清,之后,王某清拿了8万元现金给杨某,告知杨某该款系谢某所送。

另查明,2021年7月,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民警夏某国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期间,发现王某清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2021年9月23日,王某清被采取留置措施,并于202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王某清在监察委员会调查其徇私枉法(涉及夏某国等人案)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问题,并向监察委员会检举杨某可能收受甘某宏的贿赂。现杨某收受甘某宏贿赂的事实已查证属实,线索对案件的查处起了重要作用。2023年7月16日,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清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调查。2023年5月23日,王某清的近亲属代其退赃19万元。又查明,2023年1月5日,王某清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清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王某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清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前述判决和裁定中未对王某清检举立功情况予以认定和评判。目前王某清处于刑罚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材料、任免职文书、退休材料、律师证件及执业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杨某、王某1被调查的相关材料、王某2和谢某的相关案件材料,查询财产文书、银行流水信息、凭证、情况说明、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王人杰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清身为原XX县公安局XX大队大队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清作为侦查人员,在与杨某共同收受王某2贿赂的犯罪事实中,向杨某提出犯意,并参与协调案件,获得大多数贿赂款;王某清作为律师,在与杨某共同收受谢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中,与杨某相互勾结,事前商谋收钱办事,事后收取贿赂款并分赃;在两次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清提供杨某涉嫌受贿线索,为监察委员会查处杨某受贿案起重要作用,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退清所得赃款1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清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清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犯行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某清退缴的赃款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某清与杨某共同受贿的其余赃款十六万,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清检举杨某受贿具有立功情节,应对王某清作出幅度更大的从轻减轻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改判王某清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酌减罚金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又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清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总体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王某清有自首、立功、退缴实得赃款、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清犯有数罪,应并罚。

原判全面考量王某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罚裁量适当。王某清所具有的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体现。故上诉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清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希望改判王某清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酌减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江洪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树刚

书 记 员 罗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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