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关于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
处理告知书
全市广大畜牧从业者: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规范处置事关畜牧业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为切实做好我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法律法规等予以告知,请严格依法实施。
法定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规定,无害化处理的方式有焚烧法、化制法、高温法、硫酸分解法、深埋法。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违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等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生产、经营提供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许可证件的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农业农村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欢迎社会各界广泛监督举报随意抛弃、买卖、加工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
监督电话:0953-3059260、3059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