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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偷越国(边)境一案由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分别判处徐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情回顾:2020年3月,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高铁到云南省昆明市,换乘飞机到云南省保山市,随后又通过乘车、走山路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2020年12月,张某甲、徐某某偷渡回国时被云南省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7月,张某某偷渡回国时查获。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石阡县人民法院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采纳了本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来源: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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