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内物品的毁损和灭失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文摘   2024-11-01 06:01   山东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23)黑71行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某兄长),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区公安局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某某区公安局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兄长,被上诉人某某行政机关负责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20日某某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林某某于2022年10月20日向某某报称的租房纠纷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林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某某于2023年2月8日作出哈阿政复决〔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10月25日林某某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某某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林某某收取押金1000元,到期后屋内设施完好,物品不少,可退回押金。租赁合同期满,林某某发现屋内有的物品丢失,有的物品损坏。陈某某女儿表示1000元押金不要了,林某某认为1000元押金不足以抵偿其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22年10月16日及2022年10月20日林某某报警称其出租屋内的部分物品被陈某某搬走,部分室内物品有损坏,室内地面墙面等多处脏污,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某某民警经现场核查并与陈某某电话核实后确认林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林某某应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林某某不服向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某某于2023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林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某2023年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某某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判决某某履行行政职责予以立案调查;2.确认某某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系不作为;3.判决某某履行保护林某某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4.某某及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某某接到林某某报案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林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某某在租赁期内对出租屋内的物品合法占有、使用,出租屋内物品的毁损和灭失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某某当场口头告知林某某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林某某应提起民事诉讼。后林某某提出异议,某某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某某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某某依法履行受理、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事实混淆成民事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包庇某某及某某错误的行政行为,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某某辩称,林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陈某某有权占有使用房屋内物品及设施,并非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某某对林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履行租赁合同引发的请求公安机关保护财产权利的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某某是否对林某某的报案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林某某于2022年10月16日报警称出租房内物品被承租人拿走,某某接警后派民警出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询问了林某某及承租人,经调查后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并告知林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承租人主张赔偿。10月20日,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书面告知,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知,林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收取押金1000元,到期后屋内设施完好,物品不少,可退回押金,如有一方违约,责任和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因此,林某某如认为其财产遭受损失,应根据该租赁协议向承租人主张权利。某某接警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已实际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某某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波

审判员 聂春艳

审判员 李思一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原

书记员  李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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