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律师费为标的额60%的风险代理,合法有效!

百科   2024-11-03 09:1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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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9年5月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明确将律师服务等收费全部纳入市场调节价,不再属于应当由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意味着婚姻、继承、工伤赔偿、劳动报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群体性诉讼等案件都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且比例由双方自由约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我国对于律师业收费标准在给予引导性规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从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到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全部放开,取消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全部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诉讼代理收费的审查,既要注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认定约定60%的风险代理收费有效,判决被告田加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1560元【702600(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60%】。

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平安路交汇金泰华府南府32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7784100942。

被告:田加财。
被告:王恩杰。
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323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被告田加财与被告王恩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5月出资351300元购买A6L-2018款奥迪轿车(车架号LFV3A24G1J3039184)一台。因该车有质量问题,被告田加财于2018年8月1日授权原告律师代理起诉其与案外人郭鹏、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退回购车款3513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金1053900元。被告田加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在乙方依法按律师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履行了向甲方告知风险基础上,达成协议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叁仟元;调解或判决增加(除换车或退车外的部分为增加赔偿部分)赔偿的款项四、六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甲方收到增加部分赔偿款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案件终结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达成后,被告田加财向原告支付基础代理费3000元,原告指派律师钮中元、汲川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田加财与案外人郭鹏、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生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历经一、二审诉讼程序。一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1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一、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田加财购车款35130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田加财1053900元,田加财同时返还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A6L-2018款奥迪轿车一辆(车架号LFV3A24G1J3039184)。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田加财的诉讼请求。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田加财不再要求退换车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4页载明:田加财不再要求华成公司退换车辆,其实质上是不再主张退回车辆和要求华成公司返还购车款,是田加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对华成公司并无不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田加财主张的三倍赔偿,因华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田加财不再主张退换车辆,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判决:一、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田加财1053900元。二、驳回田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青岛华成汽车服务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田加财的银行账户6228××××6119汇款1071345元(含诉讼费),案件执行完毕。田加财收到赔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3900元的60%律师代理费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焦点问题是:1、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加财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代理费应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风险代理协议》并没有把未换车或退车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律师实际为被告代理了诉讼案件,并且达到了诉讼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在未换车或退车的前提下,《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上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了代理民事诉讼等五种案件的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没有收费比例的限制;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是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从该规定看,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范围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费发〔2017〕70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费发〔2017〕70号)第四条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条关于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完全与(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一致。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转发(鲁发改成本〔2019〕6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为促进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决定放开普通道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费、汽车技术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补办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工本费和新装有线电视一次性建设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三条规定:“上述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汽车技术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6〕54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同时废止”。可见,从2019年7月1日起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全部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律师业收费标准在给予引导性规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从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到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全部放开,取消政府指导价。具体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有条件的允许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的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关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政府指导价。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诉讼代理收费的审查,既要注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性质上系行政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直接导致民事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其次,涉案的《风险代理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1日,根据(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及(鲁价费发〔2017〕70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为田加财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服务收费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田加财提出的“风险代理收费不能超过30%,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中超过部分条款无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涉案的《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分成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该协议于2018年8月1日《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田加财从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田加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存在其辩称的“隐瞒、欺骗、不公平竞争”等行为。《风险代理协议》载明了“乙方依法按律师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履行了向甲方(田加财)告知风险基础上,达成协议条款”。故涉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条款有效。田加财提出的关于“未告知相关法律风险,依然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既存在隐瞒、欺骗,也存在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其实质损害的是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被告田加财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田加财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后,原告指派钮中元、汲川律师提供了代理服务,参加了诉讼程序,经协调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至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件已经终结,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田加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
关于支付标准问题:《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调解或判决增加(除换车或退车外的部分为增加赔偿部分)赔偿的款项按四六分成。即原告收60%,被告收40%。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仅有一项,即判决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田加财1053900元,并未涉及换车或退车事项,故应当认定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得到了赔偿款1053900元和涉案车辆;终审判决增加的款项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和被告未更换的有质量问题的车辆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终审判决增加部分的代理费。因本案原、被告对涉案车辆价值没有评估,款项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3900元赔偿款项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引起的纠纷,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恩杰虽与田加财系夫妻关系,但王恩杰并非涉案《风险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本案所关联的案件即(2019)鲁13民终2829号案件的当事人,王恩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恩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王恩杰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加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1560元【702600(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60%】。
二、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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