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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华亭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文摘
2024-11-23 10:18
甘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0〕15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分配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2〕10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121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平政办发〔2014〕103号)、《平凉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平凉中心城区进一步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准入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平房保组办〔2018〕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可用于乡(镇)政府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过渡性居住。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租房在充分保障职工住房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租。学校建设的公租房,在足额保障符合条件教职工的前提下,为便于统一管理在校学生,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可用于学生宿舍,仍按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缴租金,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市政府对全市公租房建设管理进行统一领导和调度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租房的具体实施、管理及监督指导;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等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租房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各自建设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租赁管理、设施维护、管理服务等工作;
城市社区(乡镇政府)负责城区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城区已移交相关单位管理的公租房,由管理单位负责租赁管理、设施维护、物业管理等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城区公租房的申请审批以及未移交管理权限的公租房的租赁管理、设施维护、物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申请人的户籍、房产(不动产)、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配合公租房申请受理单位进行核查。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租房的,本单位负责做好公租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租赁管理、设施维护、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该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
第九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由企事业单位实施并纳入市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申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实行共有产权管理。公租房的共有产权包括政府产权和企事业单位产权,具体产权比例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总建设成本和政府、企事业出资所占份额确定。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租金,并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其中,企业享有的产权,可按共有产权比例进行实物分割,由企业长期持有。
界定公租房共有产权比例时,要区分企事业单位取得土地的方式和成本,比照出让土地算清减免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产权界定办法为:
政府产权比例=(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未计入建设成本的规费减免+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未计入建设成本的规费减免+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包括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企事业单位产权比例=1-政府产权比例。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按规定并入公租房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四)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公租房可以是住宅型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租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租房,或乡镇建设的公租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租房总量的30%。
第十五条
公租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建筑材料入场验核等制度。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公租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设立工程建设质量标识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租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规范要求,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保护环境为原则,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分为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申请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不得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公租房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申请。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个人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华亭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
第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华亭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华亭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3.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华亭市户籍或持有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持有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及以上学历院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3.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含1年)以上,并签订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自主创业,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
4.本人、配偶及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
5.申请人所在单位无职工宿舍或公寓;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华亭市户籍的非城镇居民或持有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2.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含3年)以上或累计工作5年(含5年)以上,并签订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缴纳社会保险3年(含3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含5年)以上,工作和收入稳定;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华亭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军烈属及重度残疾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市户籍退役军人、计划生育特困户、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道德模范、青年志愿者、环卫工人、公交车司机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公租房。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中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住户、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家庭也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乡镇公租房(作为周转房使用)作为过渡性居住的,以及学校建设的公租房申请人是本校教师职工或学生的,不再核查个人及家庭住房、收入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配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特殊情况除外,如期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
(二)在城镇拥有商业用房的。
(三)已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监护人等家庭成员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五)在外地正在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六)因违反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规定,被纳入保障性住房失信人员档案且未满5年的。
(七)申请人未满18岁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人应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行政单位或企事业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审查后向所在社区或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审批表》;
(二)书面申请书;
(三)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离异人员提供离婚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现居住地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租住房屋的提供租赁住房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或收入证明以及银行工资流水(无业人员由辖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
(六)新就业无房人员还应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干部介绍信、编制单等)或工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证明;
(七)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还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烈军属证件及其他)。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实行“三审三公示”审批制度:
(一)社区(村委会)收到辖区内公租房申请后,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报资料、资格条件),主要是对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方面情况严格审核或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城市社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
(二)城市社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的申报资料、资格条件进行复审,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住建局。
(三)市住建局对城市社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人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规进行审查,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资料交由公租房管理单位按规定办理分配入住手续。
公示期内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乡镇、学校、企业建设的公租房可根据各自制定的分配方案收取申请资料、审核分配,将入住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租赁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由低到高的原则: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由低到高,逐步扩大供应对象范围。对原廉租房保障对象要优先解决。
(二)分类出租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统一分配,其中乡(镇)政府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本乡镇行政、企事业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住房困难家庭分配。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土地建设的公租房,优先面向用工单位职工或在本地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分配。
(三)特殊优先的原则:保障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等,可以优先安排公租房。
(四)摇号轮候的原则:同一条件、同一批次的准入对象,因房源不足可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分配顺序。同一条件、不同批次的准入对象,根据申请时间顺序,实行排队轮候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已轮候确定楼房房号,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获取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负责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单位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租金标准、使用过程中房屋的维修责任,物业服务和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退回公租房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办法,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租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公租房的家庭按年度向社区(村委会)、城市社区(乡镇政府)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社区(村委会)、城市社区(乡镇政府)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基础,由市发改局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左右,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租金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及特殊情况的租赁住房补贴等。租金由建设(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和缴存,需要使用时,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相关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二)社会力量投资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公租房的租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收,按产权比例分配缴存,属于政府的租金收入上缴市财政。社会力量投资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公租房由产权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承担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公租房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腾退期限,腾退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腾退期租金按原租金额缴纳。腾退期内未能及时腾退的,管理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回公租房。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租房所在地就业等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乡(镇)政府对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承租公租房的人员,应及时进行清退,并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入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局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核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享受城镇保障性住房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接受有关部门资格审查的;
(三)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四)破坏公租房结构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用途)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租赁补贴的,由申请人申报单位及市住建局责令全部退还,申请家庭拒不退还的,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定为公租房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承租公租房的,由管理单位责令限期退回承租公租房,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逾期不退回公租房的,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者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乡镇、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审批、管理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条
公租房资产处置适用于政府持有的产权部分,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质的住房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资产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损坏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房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甘肃省、平凉市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本管理办法将相应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
源:华亭城建
审核:李明利 张焜
编审:李洁 秦海燕 编辑:王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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