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解读

文摘   2024-09-14 17:55   宁夏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介绍了《办法》制定的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法规政策。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解读:本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解读:全国性社会组织名称由民政部核准管理,地方性社会组织名称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管理,这里要突出说明的是基金会的名称由省级民政部门核准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解读:社会组织可以在互联网上搜索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现已登记注册社会组织有关信息。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解读:社会组织的名称具有唯一性,社会组织在使用名称时要使用全称,如宁夏慈善总会,在开展活动或对外宣传时不得使用“慈善总会”等简化名称或其他称呼。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命名原则,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如:宁夏二手车行业协会,从这个名称可以看出,它涵盖的相关信息。其业务范围限定为二手车行业,活动范围和会员分布在宁夏全境,同时也意味着该协会通常只能在宁夏境内开展活动并吸纳会员。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遵循这一原则。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名称可以使用民族文字和翻译成外文。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解读:本条分别规范了3类社会组织的命名规则,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如宁夏义工志愿服务联合会,“宁夏”为行政区划名称,“义工志愿者服务”为会员组成,“联合会”为组织形式。社会团体的组织形式还包括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协会,从事同一学科、专业领域研究的“学会”“研究会”等。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如宁夏山东商会、宁夏浙江商会。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如宁夏党项虎族车友俱乐部、宁夏燕宝慈善基金会,“宁夏”为行政区划名称,“党项虎族”和“燕宝”为字号,“俱乐部”和“基金会”为组织形式。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解读: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名称中行政区划的使用规则。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一般单独使用,如:平罗县电商协会、石嘴山市建筑业联合会;市辖区以及开发区不得单独使用,如:银川市兴庆区锁业协会,在命名和使用中就不能单独称为兴庆区锁业协会。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所在乡镇(街道)前加上所属县级行政区划,如:盐池县冯记沟乡丁记掌村滩羊养殖协会,不能单独命名为冯记沟乡丁记掌村滩羊养殖协会。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解读: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使用字号,使用字号是为了避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中出现名称重复的情况。字号使用时,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作为字号,如核准宁夏永宁慈善基金会这样的名称;不得使用行(事)业领域作为字号,如不得核准宁夏体育博物馆这样的名称。基金会不得使用自然人姓氏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社会团体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主要是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如宁夏冶金行业协会,是按照国民经济种类划分的来命名的;宁夏物理学会、宁夏化学学会则是按学科划分的;宁夏书法家协会、宁夏体育指导员协会等则是以会员分类和会员共同特点来命名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不能使用“全国”“国际”等字样,但可以使用该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如宁夏国际标准舞协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解读:此条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分类,社会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学术性社会团体,主要由专家,学者和科研人员组成的各类学会,研究会等,如宁夏草原学会、宁夏茶文化研究会。

二是由国民经济领域各行业相同的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同业协会等,如:宁夏二手车行业协会、宁夏门窗幕墙协会。

三是由经济、社会各领域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组织组成的各类协会等,如:宁夏书法家协会、宁夏社会体育指导协会。

四是由不同利益需求的人群或各类社团组成的联合体,如:联合会商会、促进会、校友会、联谊会等及宁夏河南商会、宁夏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宁夏北京大学校友会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解读:此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名称的禁止内容,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社会组织名称时,应当充分考虑,避免社会组织名称中包含以上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解读:此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名称中含有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名称的要求,如宁夏山嘴银行“爱心”慈善基金会,就是以石嘴山银行作为字号使用的,并应当得到石嘴山银行法人组织的授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此条明确了使用人名作为字号的有关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在名称核准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要求。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解读:这里主要是指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使用字号时,应当规避以上问题,避免出现名称雷同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解读:社会团体、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要冠以社会组织名称如“宁夏电力企业协会新能源工作委员会”,对外宣传或开展活动时不能单独使用新能源工作委员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解读:社会组织办事机构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秘书处、工作部等,是社会组织开展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解读:申请者在申办社会组织时,可依据《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自行拟定一个名称,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确定。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解读:本条赋予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名称的审核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这一权力,对应无法确定行业或核准新兴领域的社会组织名称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规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在其住所可悬挂匾牌。在使用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不得以简称或代号对外进行宣传、落款或开展活动,以免造成误解。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解读: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是社会组织名称的监管管理机关,应当积极解答和指导办事群众有关咨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解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联合业务主管单位等部门,采取名称变更、注销登记等方式对社会组织不规范名称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解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不规范使用名称的社会组织,应当采取责令其变更名称,或依情按照社会组织三部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得出现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办法现已正式施行,请各登记管理机关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来源:自治区民政厅
编辑:李瑞霞
校对:孙 丹
审核: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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