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公司法》涉及国企的八点变化

2024-01-08 13:59   四川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后共计266条,改动之处不可谓不大。经过我们的进一步研究,结合我们服务国有企业的实际经验,针对性的总结了八点主要变化,并解读如下:


1. 立法明确党的领导机制

新《公司法》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规定落实党组织在国企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我们理解,《党章》和《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也都明确强调“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要求在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方面,必须经党委会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置。因此,新公司的此项规定将相关党内制度通过部门法进行明确,也是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不同之处。


2. 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和专章要求

为适应新的发展现实和管控要求,新公司法在原来“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章节基础上,更新为“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根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就公司组织形式而言,既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此前,国资委于2023年9月5日在其官网对“国家出资企业”如何定义进行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中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一致,是指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包含子企业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出资公司”与32号令中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外延不甚相同,比如“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中并不包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以32号令等相关定义来“国家出资公司”确失偏颇。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近年来的国企改革和发展,不少大型国有企业为精简程序实现科学管理,纷纷通过板块分类、融资并购等途径设立二级集团,以“下沉业务”、“下沉人员”来实现企业精准有效管理,不排除一级公司通过集团总部行政命令等方式继续要求二级子集团参照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各项规定。


3. 完善了股东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在第四十八条新增了股权、债权也可以出资的规定,扩大了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于2018年版《公司法》听凭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限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上述条款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恶意设立“注水”公司。因此,虽然条款没有规定针对公司设立之后“增资”环节的期限,但极有可能会设定五年或者十年的期限,以避免“资本注水”有可乘之机。


除此之外,新的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中首次明文规定了股东加速到期的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4. 新增催缴出资制度

为了进一步保障上述股东出资责任条款的有效落实,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一条对公司的董事会规定了核查催缴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调整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原规定的两项职权,即“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相应地在第67条删除了董事会关于“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同时对董事会新增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一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此处变更可以进一步扩大董事会权限,从而适应现代企业的发展需要。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授权等条款,应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范围内产生约束,无论董事会是否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的决定,股东不得主张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抗辩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诉求,应当以公司名义承担法律后果后,再向负责人的董事、高管等主张损害赔偿。


6. "监事(会)"成为可选项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我们理解,在国资监管机构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构建多位一体大监督体系”成为中央及地方国资委开展十四五规划的重要子命题。因此,若考虑不设置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既可以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亦可以减少监事人选的人员成本。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此外,针对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7. 董监高的信义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针对勤勉义务,新《公司法》要求董监高在履职期间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另外,新《公司法》依旧沿用的原公司法的“列举+兜底”方式陈述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即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8. 董事的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三十二条首次确认了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也就是说,董事可以不作为清算组成员,但公司董事应当是审查公司是否出现清算事由并启动清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根据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应当对破产清算公司负有个人责任的,自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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