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事关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政务   2025-01-09 12:04   新疆  

新交发〔2025〕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州、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道路运输发展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经交通运输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5年1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二章  考试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第五条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统一使用交通运输部编制的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和区域科目考试题库均向社会公开。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含试题答案)可登录交通运输部官网查询;区域科目考试题库(含试题答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部门政务网站或从业资格考试报名网站公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经营地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经营地地(州、市)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供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全国公共科目与区域科目可以合并开展。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向社会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电子证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地(州、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安排上岗。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予延续注册。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应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节能减排知识、爱国主义教育、新疆“三史”教育以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地(州、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从业资格证由地(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统一制发和编号,鼓励各地全面推广电子证照。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表》。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注销、撤销、收回、作废等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他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交运〔2018〕11号)同时废止。


来源: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网站

 编辑:玛拉丽 责编:康彬

审核:王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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