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民生   2024-10-14 10:38   西藏  

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5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促进中心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的具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指导并监督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促进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拟订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病防害、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三)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并开展应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七)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对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八)协调与自治区及各地市爱国卫生工作关系;

(九)完成市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产生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确保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城市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

(五)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七)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集贸市场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要依法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十)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二)市、县(区)宗教事务局应当组织各级宗教团体定期开展各自宗教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善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周末卫生清扫日制度;

(三)各单位、各个体经营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等实行“包卫生(文明)、包秩序、包绿化、包整洁、包设施”“门前五包”制度;

(四)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灭鼠灭蝇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灭鼠灭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方式,统一密闭运送,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提倡全社会禁烟。

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餐馆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机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 ,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责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商户等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县(区)级以上爱国卫生促进中心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促进中心对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消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爱国卫生促进中心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国卫生促进中心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经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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