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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通告
为加强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坚决遏制违法违规占压城镇燃气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法律法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实际,划定沁水县城建成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包括:输送天然气的管道、供气门站、调压站(箱或柜)、阀门井(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设施附属构(建)筑物,燃气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以及相关设备、管道防腐保护设施,燃气标志桩(贴)、测试桩、燃气管道警示带、示踪线(球)、走向标志、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道路、燃气管道保护构(建)筑物等设施。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供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和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4、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5、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营运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 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和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4、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营运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与燃气营运单位落实管道相关信息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四)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详见下表)
1、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时,应与燃气营运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五)穿、跨河流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营运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涝、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营运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落实燃气设施保护职责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通知燃气营运单位,与燃气营运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接受燃气营运单位的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建设方或施工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需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营运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及时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
3、对城镇燃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营运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1、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沁水县城供气供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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