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法宣传月】关于​侨法的知识,你了解多少?

政务   2024-09-18 18:10   山东  

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保护、服务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参与国内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为纪念侨法颁布34周年,进一步营造“知侨法、懂侨法、用侨法、护侨法”的良好氛围,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侨法知识吧!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华侨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产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方面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归侨、侨眷、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捐赠用途或者随意更改项目命名,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捐赠的财物。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财产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出境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出境手续。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损害其合法权益。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停发工资、免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参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待遇,其养老金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以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保缴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归侨、侨眷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供养待遇;需要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供养。对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且无养老金、退休金收入,或者孤寡残疾、患有重大疾病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符合住房保障和危房改造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供应范围。符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条件的归侨、侨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救助或者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侨眷夫妻双方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其接受就业、创业培训和推荐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发挥联络优势,支持其通过境外亲友引进人才。对引进的归侨、华侨中的科技创新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侨、侨眷确有经济困难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费、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归侨、侨眷、华侨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归侨、侨眷、华侨合法组织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房屋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权益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宣传贯彻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华侨团体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华侨参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纳入办理相关事务的身份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申请来本省定居,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死亡后可以回本省安葬,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并依法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告知,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华侨可以保留依法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权份额,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华侨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享受同等待遇。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联合招收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华侨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华侨向本省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通报。华侨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留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捐赠用途或者更改工程项目命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供创业扶持、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学术成果和贡献可以作为评定参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中外民间友好往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华侨科技创新人才,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医疗、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创新创业,积极参与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服务和融入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完善涉侨经济贸易合作平台,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投资优惠。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和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华侨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合法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依法持有科技成果的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可以采用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华侨、华侨投资企业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对华侨、华侨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和政府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九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实物资料、影音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教育作用。

第三十一条 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投诉,或者依法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为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帮助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华侨权益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平度市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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