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能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最高法、人社部的3个答复/复函+案例

学术   2024-11-24 15:25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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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2000年2月18日 法〔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27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能否协助法院扣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抵偿债务的请示》(渝劳社文[2002]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2014)执他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此复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解读】

该批复作出的背景是,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以《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函)(以下简称劳办函),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高院所请事项不属于协调事项,而是审判执行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经过研究后以函文形式直接答复浙江高院。

一、浙江高院请求协调的原因

多年来,浙江高院在执行涉及退休人员的民事案件,需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各地社保机构以劳办函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协助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养老金,导致不少案件无法执行。劳办函认为:“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其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二、浙江高院的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一)劳办函意见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的是社保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情况,《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这是考虑到社保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而非所有者,当社保机构作为债务人时,只能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债务,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但退休人员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与上述《通知》针对的情况完全不同。

(二)社保机构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后,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方式由原工作单位发放,改为由政府社保机构统一发放养老金。当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可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属于责任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养老金。考虑到退体人员属于特殊群体,最高法院法研[2002]13号答复,对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已经在执行顺位和限度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实践中,很多申请执行人的境遇远比作为被执行人的退休人员困难。故社保机构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

最高法院函复意见的理由

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不能执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二)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一)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性质上属于资金请求权,是被执行人所有一类特殊债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扣划但是,由于养老金涉及的群体比较特殊,其谋生的能力相对较差,所以在冻结、扣划前,依照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至于劳办函中提到的《通知》不得查封社保基金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保机构所欠债务时,不得对社保机构管理的社保基金进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社保基金不属于社保机构所有,而特定化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则属于其财产的一部分,不在《通知》限制之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02年1月30日在法研[2002]13号答复中认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我院应当重申该答复精神。

另外,还涉及对浙江高院请求协调事项的处理方式问题。如果按照浙江高院的思路,由最高法院去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行废止劳办函,从实践看程序比较复杂,弄不好协而不调,徒费周折。而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下发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其妥当性有待商榷,该文件自然也不能成为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需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一方面,当然要讲究工作方式,多做解释和说服工作,最好能够取得社保机构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社保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否则,一旦某一机构出台了非法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去协调,显然是自缚手脚,自损权威。所以,经过研究,最高法院直接以函文形式答复了浙江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2〕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28号《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02年1月30日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人民法院在办理离退休人员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查封、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时,经常遇到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天津市高级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执行办会同研究室就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以法研〔2002〕13号文作了答复。天津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述问题,是基于以下背景:

近几年,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方式改由政府的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发放,协助法院执行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的义务从原来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单位转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人民法院对以离退休人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对其离休金、退休金不能有效控制,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反映强烈,纷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劳动社会保障机构认为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任何单位不得扣发和代扣,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人,以直接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的形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关于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请明确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抵偿债务的函》的主要内容为:近日,我部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关于养老金能否抵偿债务等问题的请示》,具体内容是:兵团农四师物资公司退休人员姜某,因爱人董某欠他人贷款未还,法院判决董某偿还,姜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法院将姜某的养老金抵扣贷款,保留152元的基本生活费,并要求姜某单位协助执行。为此,兵团劳动局请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离退休人员的经济纠纷案时,能否判决扣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有义务协助代扣养老金。

我部认为,离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待遇,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扣发和代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机构,以直接扣发养老金的形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离退休人员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障基金的通知》规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建议你厅参照该《通知》精神,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能否抵偿债务问题尽快予以明确。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天津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也向天津市高级法院提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函文。针对此种情况,天津市高级法院认为: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是其固定合法收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障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所提到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是不同的。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离退休人员,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作为离退休人员统一发放机构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即离休金、退休金。当然,离退休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人民法院在冻结、扣划其离休金、退休金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基本养老金保障标准,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再确定适当的冻结、扣划数额。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53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沈宗起,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吕桂英,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贺芹,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景(井)福,男,1949年7月1日出生。
沈宗起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桂英与被执行人张贺芹、王景(井)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沈宗起对唐山中院(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称:2016年2月26日,张贺芹与其子王志刚共同向沈宗起借款190万元,沈宗起于2017年1月3日对张贺芹的养老金申请保全,当月10日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润法院)对张贺芹工资账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丰润法院作出(2017)冀0208民初189号判决,依法判令张贺芹与王志刚偿还沈宗起本息合计1938000元。2017年12月26日,到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对张贺芹尾号为XX的工资账户进行续封,冻结工资卡内26081.97元,并于当日对沈宗起下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唐山中院对张贺芹工资再次进行续封,并下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但是此次冻结只冻结了人民币0.57元。2018年12月28日,丰润法院向沈宗起农行账户汇入26141元,此款为张贺芹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养老金。沈宗起没有收到张贺芹2018年度的养老金工资,是由于唐山中院在执行吕桂英申请执行张贺芹、王景(井)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据此在丰润区社保局对张贺芹养老金冻结停发,并将此执行延续到2019年12月。沈宗起请求将上述裁定中止执行,理由如下:1.丰润法院根据沈宗起对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提出的保全申请采取的冻结措施是首冻结,所以沈宗起在没有间断续封的情况下,对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有持续享有权。2.沈宗起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提出申请续封张贺芹的养老金工资,丰润镇法庭到丰润区社保局进行续封,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只能到银行查封工资账户,此事有丰润镇法庭开具的证明。后唐山中院到丰润区社保局依据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对张贺芹的工资冻结发放成功,导致沈宗起通过法院对被执行人查封的养老金工资账户上没有钱,对沈宗起显失公平。3.社保局在养老人员没有进行服役或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对养老人员的工资进行停发,法院可以冻结养老保险的工资账户,但不能勒令社保局对养老工资的停发,社保的钱没有拨付到银行的时候属于国家的钱,只有拨付到银行后,养老金变成了退休职工的私有工资,法院才有权对个人的私有资产进行依法冻结。综上,为维护沈宗起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依据(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在丰润区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张贺芹工资冻结停发的执行,并补偿沈宗起应享有的对张贺芹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金工资。
吕桂英提交意见称,沈宗起所提到社保局不能查封与事实不符。发放退休人员工资使用的工资卡不是唯一和专用的,而是由退休人员向社保部门提供工资卡号和开户银行,这张卡还可以用作其他款项的结算,银行卡内的存款并不代表是被执行人的工资。
唐山中院查明,吕桂英与张贺芹、王景(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润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张贺芹、王景福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8.12018.12,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发放。2018年12月17日,该院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扣划张贺芹、王景(井)福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9.12019.12,未经许可,不得发放。在执行过程中,沈宗起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沈宗起与王志刚、张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润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王志刚、张贺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沈宗起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3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丰润法院根据沈宗起的申请,依法冻结了王志刚、张贺芹的银行存款193.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冻结了张贺芹尾号为XX的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户内存款30000元,实际冻结2.2元。2017年12月26日,丰润法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1938000元,实际冻结26081.97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1938000元,实际冻结0.57元。
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沈宗起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到丰润区社保局续封张贺芹工资,当时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可以到银行查封工资账户,该庭到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对张贺芹尾号为XX工资账户予以续封。
唐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张贺芹的养老金属于其依法应当取得的收入,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有权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但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协助执行单位,执行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沈宗起所提中止对张贺芹工资冻结停发的执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所提补偿其应享有的对张贺芹2018年度养老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冀02执异128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的(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吕桂英不服唐山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2.查封冻结发放养老金适用的银行卡号,等同于冻结养老金的观点错误。3.关于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开具证明及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河北高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对此,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应该向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协助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以向保险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确定。唐山中院认定唐山市丰润社会保障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其裁判结果应予纠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冀执复36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沈宗起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最高法院提审本案;补发被执行人被停发时间段的养老金到被申请人在社保局登记的原账户。理由为,1.沈宗起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养老工资,且为首封,其分配权应得到保障。2.执行法官执行财产保全时查封工资卡而不是在社保局查封有误,但这是法院错误,不应由沈宗起承担不利后果。3.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另外又执行给吕桂英,不符合采取执行措施中的时间先后顺序。4.社保局拒绝协助执行续封养老工资,丰润镇法庭没有对此采取法律措施,导致该养老工资被其他法院冻结,损害了沈宗起的权益。5.法院要求社保局停发被执行人养老金不当,也与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矛盾。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丰润区社保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复议裁定予以纠正正确。沈宗起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但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沈宗起的申诉。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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